(2017)内22民申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树森与运云飞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树森,运云飞,吉林正氏集团乌兰浩特市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2民申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树森,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玉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运云飞,女,196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王宇,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系运云飞之女)原审第三人:吉林正氏集团乌兰浩特市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郑万启,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树森因与被申请人运云飞及原审第三人吉林正氏集团乌兰浩特市万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乌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13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刘树森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王 忠 伟审判员 斯日古楞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尹 春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