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902民初2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与陈前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陈前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2101号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751126819N。法定代表人:罗斌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陈前显,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冶市人,住湖北省大冶市,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前显(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分期货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132000元(150000元×44个月×2%);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ZTMTJ12-175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型号为ZT5610的自升塔式起重机一台,单价为405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时付款205000元,余款200000元自塔机货到工地之日(以塔机收货单日期为准)起8个月内付清,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25000��。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定金25000元及首付款180000元。同年12月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ZT5610塔机交付给被告,被告在产品销售凭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8月5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仅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2月18日支付10000元,2016年9月9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被告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但被告拖延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销售凭单、对账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却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0元并支付2013年8月5日至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13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前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西中天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2000元。���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5元,由被告陈前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3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卢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