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利、赵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利,赵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9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康保县,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宝,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康保县,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上诉人王利因与被上诉人赵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3民初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被上诉人赵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利上诉请求:客观、公平、公正的审理其与赵宝之间的经济纠纷。事实和理由:1、其与赵宝合伙经营生意,因为是共同投资,共同赢利,共同承担经营风险,这种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法庭判决定性上是错误的。2、首次投资赵宝7万元,王利7万元,剔除各项开支,如其他费用(油费、饭费)等各项费用外,各分得利润2万元(已付给赵宝),由王利一人经营管理支配使用资金,赵宝不参与。3、孙军的剂塑板厂属于新型的行业,故征得赵宝同意后,以每股3万元做股份,投资6股,共计18万元,赵保7万元,王利11万元,拥有6股的股权。后来由于经营不善,机器故障。每股实际赔了1万多,再加上前期各项费用开支,以及所欠的货款,至今连人都找不见,未收回,实际赔了将近7万多元,按比例投资,多投资多受益的原则,亏损按比例分摊。4、其和赵宝共同投资,共同赢利,共同承担风险,并且由我主要支配金融使用权,这种行为,不属于民间的供贷关系,定性上是错误的。赔了就要共同按比例负担,不能由于王利一人承担。赵宝辩称,1、本案其与王利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其在一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2012年5月9日王利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王利向其借款70000元,由于借条系王利亲笔书写,对于借款事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一审法院查明,其与王利当庭一致陈述“双方在合伙期间及到王利给赵宝出具借条时,二人无对外的合伙债务”。故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王利声称与赵宝合伙经营的主张不成立。王利认为与赵宝之间形成合伙经营,而事实情况是赵宝不但从未与王利有过合伙约定,就连其提到的“孙军”也从不认识。一审中,王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王利无论主张与赵宝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都应该尊重其亲笔出具借条这一事实,故一审法院也是根据证据判令王利向赵宝偿付。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王利的上诉请求。赵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利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赵宝与王利合伙承揽塑钢门生意,赵宝投资70000元,工程完工后王利给付20000元盈利款,赵宝投资的70000元,王利未给赵宝。2012年5月9日王利给赵宝出具借条:“今借赵保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王利、赵宝在合伙期间及到王利给赵宝出具借条时,二人无对外的合伙债务。庭审中王利主张拿赵宝的70000元又与孙军进行了合作,并且其没有与孙军进行结算,不应当支付赵宝70000元;赵宝对王利的主张不予认可,提出其对王利与孙军合伙的事不知情,并提出没有授权王利拿他的钱去投资其他合伙事宜。赵宝提交了2013年8月23日王利签名的协议书一份,予证明王利用其名下的位于康××镇××大队的平房一处(房地产证号为00××89)抵押给赵宝、薛继志(另案原告),抵押期三个月,三个月后王利偿还赵宝、薛继志现金120000元,如王利一个月后不能偿还薛继志、赵宝的借款共计120000元,则该平房由薛继志、赵宝全权处理,并约定按月利息2分5厘支付赵宝、薛继志;王利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当时把房本给薛继志是薛继志贷款用,并不是用该房屋抵顶借款,并且该房本已经作废,对赵宝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并提出协议中的利息条款是赵宝后加的,其签名时没有该约定。一审法院认为,赵宝与王利在合伙期间及到王利给赵宝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对外的合伙债务,且王利给赵宝出具借条后,赵宝没有授权王利用其70000元进行其他投资或者与他人合开经营工程,且2012年5月9日王利给赵宝出具了借条,赵宝与王利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宝主张王利偿还的70000元属于民间借贷之债,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王利应当向赵宝支付借款本金。赵宝提交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未约定偿还期限,赵宝提交的2013年8月23日的协议予证明王利把其名下的平房一处抵押给赵宝,抵押期三个月,并约定如王利一个月后不能偿还借款,王利名下的平房由赵宝全权处理,在一个月未到期之前,双方约定如王利一个月后不能偿还借款时王利名下的平房由赵宝全权处理的约定属于无效约定,对赵宝要求王利按月利息2分5厘支付利息的主张,王利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宝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赵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王利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利上诉主张其与赵宝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合伙投资经营,但在一审庭审中王利认可其向赵宝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对外的合伙债务,王利用赵宝的70000元向案外人孙军投资的事实是否征得赵宝同意,王利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2012年5月9日王利给赵宝出具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赵宝主张王利偿还借款本金,一审法院认定王利向赵宝借贷关系成立,判令王利偿还借款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王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建龙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王 悦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 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