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3民初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新刚诉飞翼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刘喜春,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李玉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2316号原告黄新刚,男,1970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秋菊,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盛大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丽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立军,该单位职员。被告刘喜春,男,1964年1月18日生,汉族,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司机。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嘉、李春华,该单位职员。被告李玉波,男,1970年1月1日生,汉族,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司机。原告黄新刚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简称飞翼客运公司)、刘喜春、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公共电车公司)、李玉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刚及委托代理人王秋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立军、被告刘喜春、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嘉、李春华、被告李玉波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9830.57元(含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385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6217.54元、交通费291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40元、邮寄费30元、复印费38.5元,扣除飞翼客运公司已垫付的39720.57元,合计15376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刘喜春驾驶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公交车与被告李玉波驾驶的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公交车相撞,导致原告车内摔伤,造成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康复97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飞翼客运公司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任何险种,公共电车公司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其公司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均不在保险理赔范围。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告刘喜春辩称,应当由其公司赔偿。被告公共电车公司辩称,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之外由飞翼客运公司承担全部不足部分。被告李玉波辩称有保险公司赔付后按照和解协议进行履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其他证据认定如下:被告李玉波提供的证据因系被告之间协商达成,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7时10分,被告刘喜春驾驶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公交车沿学府路行驶时与被告李玉波驾驶的被告公共电车公司公交车相撞,导致乘坐飞翼客运公司公交车的原告黄新刚在车内摔伤,造成黄新刚左肱骨头粉碎性骨折。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哈西大队认定,刘喜春负主要责任,李玉波负次要责任,黄新刚无责任。黄新刚伤后先后到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及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治疗共计97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黄新刚伤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其费用匡算人民币1万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付。黄新刚为治伤支出医疗费39830.57元(含飞翼客运公司已垫付的39720.57元)。黄新刚另支出鉴定费3340元、病历复印费48.50元。另查明,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喜春、李玉波各自驾驶本单位公交车在营运过程中相撞,导致刘喜春车内乘客原告黄新刚摔倒受伤,刘喜春负主要责任,李玉波负次要责任,黄新刚无责任,事实清楚。由于李玉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人单位即被告飞翼客运公司、公共电车公司按其所负责任予以赔偿,本院确定由飞翼客运公司承担70%,由公共电车公司承担30%。黄新刚要求刘喜春、李玉波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因二人系职务行为,赔偿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新刚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依据相关票据为39830.57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4440.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及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社会平均工资计算,为34015.82元;4、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9700元;5、残疾赔偿金,黄新刚为十级残,为51472元;6、交通费,住院期间按每天3元计算,为291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9000元;8、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为1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黄新刚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将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10、鉴定费,根据票据为3340元;11、复印费,根据票据为48.5元。以上共计187138.39元。飞翼客运公司已经垫付的39720.57元。黄新刚超出上述部分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黄新刚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新刚人民币7276.30元(已扣除垫付的39720.57元);三、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新刚人民币20141.53元;四、驳回原告黄新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黑龙江飞翼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4元,被告哈尔滨交通集团公共电车有限公司负担10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赵淑娟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