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张建昆与钟清繁、杨晓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昆,钟清繁,杨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民初2304号原告:张建昆,男,汉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转,系原告张建昆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伟,江苏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清繁,男,汉族,1958年4月2日生,住苏州市昆山市。被告:杨晓敏,女,汉族,1979年11月16日生,住苏州市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祝平,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二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昆山开发区前进东路5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37085053J。负责人:顾珩,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建昆诉被告钟清繁、杨晓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志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转、杨明伟,被告钟清繁、杨晓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钟清繁、杨晓敏支付原告各项损失计3154312元;2、要求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2日,被告钟清繁驾驶苏E×××××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晓敏)将原告撞伤,原告先后至太仓市人民医院、太仓康复医院接受治疗。现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级残疾。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尚拖欠的医疗费63663.12元。被告钟清繁、杨晓敏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投保时未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杨晓敏释明,故事故赔偿应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钟清繁进行赔偿;事故发生之后,被告钟清繁已全部垫付了医疗费,并给付了原告家属25000元现金,支付了原告在太仓市人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8480元及伙食费20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后期护理费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依据,同意原告依法主张2年;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执行;被告杨晓敏虽为实际车主,且事故发生时虽与被告钟清繁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杨晓敏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杨晓敏的诉请。对于精神损失,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因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钟清繁醉酒驾车,依照交强险、商业险的规定,我公司不应理赔,即使法院依法判令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保留向被告钟清繁进行追偿。被告钟清繁醉酒驾车,已构成刑事犯罪,因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钟清繁醉酒(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2mg/100ml)驾驶苏E×××××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杨晓敏)在太仓市浏河镇沿浮浏线由南往北行驶至4KM+200M路段处,车辆前部与同向前方张建昆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张建昆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建昆被送至太仓市人医院治疗,治疗稳定后转入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恢复治疗至今。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钟清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22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已构成一级残疾,其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均应视为合理,其中首次住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余以一人护理为宜。本例目前仍存在护理依赖,暂考虑予一人护理两年。另查明:原告母亲郑香菊(1957年1月31日生)育有原告张建昆及其妹张建巧。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与王新转结婚,婚后生育张培洋(2003年9月5日生)、张培勇(2005年7月13日生)、张培誉(2011年11月27日生)。张培勇因智力残疾构成一级残疾。另:肇事车辆苏E×××××小客车于2016年1月16日向太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肇事车辆行驶证、被告钟清繁驾驶证、原告张建昆结婚证、户口复印件、张培勇残疾证、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争议的焦点之一,被告刘晓敏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刘晓敏与钟清繁系夫妻关系,在出借车辆时明知被告钟清繁有可能发生事故,应当予以共同赔偿。被告杨晓敏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钟清繁的醉驾行为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同时被告杨晓敏出借车辆并无过错,故不应进行共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晓敏在出借车辆时明知被告钟清繁系醉酒驾驶,且被告钟清繁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被告杨晓敏并无过错,且被告钟清繁的醉酒驾车行为并不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晓敏共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争议焦点之二,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应按照交强险、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被告钟清繁认为,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在被告杨晓敏投保时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交强险、商业险免赔缺乏依据。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认为,被告钟清繁醉酒驾车致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犯罪,保险公司不应为被告的犯罪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钟清繁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虽被告钟清繁因醉酒驾车,但其投保的交强险部份仍应按照交强险的规定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先行进行垫付,太保昆山支公司可以在理赔后向被告钟清繁进行追偿。对于商业险部份原、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进行理赔。本案中,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杨晓敏投保商业险时已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免责条款需以保险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对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生效之前提,故对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辩称的免责事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仍应按照商业险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张建昆因本起交通事故报遭受的损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依商业三者险条款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被致害人按照责任进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63666.12元,原、被告对已发生的原告在康复医院的拖欠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共实际花费医疗费553657.01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其中被告钟清繁已实际支付医疗费489990.8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因该损失尚未发生,原告可就后期发生的医疗费另案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44400元,计算标准按50元每天从受伤之日计算至起2017年4月17日,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计算天数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上述费用合计423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81745元(67200元每年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其受伤之前年均收入,亦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但被告钟清繁认可原告误工期内月收入为3500元,误工期限应按照司法鉴定的结论应计算1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现被告认可原告月收入3500元已超过了当地最低工资的计算标准,本院采纳被告认可的意见综合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420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20元每天单人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4月16日,合计275880元。被告认可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但期限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本院认为,按照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虽存在护理依赖,但护理期限暂以鉴定之后两年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31400(120*365*3)元。同时原告在太仓市人民住院期间,被告钟清繁通过太仓市欢欣燕爱心陪护中心为原告张建昆聘请了护工,护理期限为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5月12日,共计65天,护理费用已由被告钟清繁支付,故该期间的护理费不应重复计算。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后期护理费(鉴定后二年)为1236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528660元(26433*20年),被告钟清繁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母亲已丧失劳动能力,亦未提供其母亲的收入证明;其婚生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主张至18周岁,且不超过上年度人均支出。本院认为,原告母亲已至法定退休年龄,目前仅有当地社保每月发放60元生活补贴,无其它收入,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原告母亲有其它收入的证明。但原告母亲育有二名子女,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二人共同分担。原告之子张培勇系智力残疾一级,无劳动能力,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由原告夫妇共同分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婚生子张培洋(2003年9月5日生)、张培誉(2011年11月27日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实际年龄由原告夫妇其同分担至年满18周岁止,但被告应承担的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综上,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钟清繁认为其已涉嫌犯罪,依法不应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钟清繁醉酒驾车致人受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赔偿项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按照伤残等级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但未提供全部票据,被告太保昆山支公司要求本院酌定。本院考虑到原告户籍地与案发地的距离及原告受伤的程度,综合酌定为4000元。8、鉴定费25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张建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2149777.12元。本次事故中,被告钟清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晓敏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责不计免陪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万元,在商业险部份赔偿原告其它损失100万元,扣除被告钟清繁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489990.89元及被告钟清繁认可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家属生活费作为其它损失补偿外,余款由被告钟清繁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垫付原告张建昆交强险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昆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三、被告钟清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建昆赔偿款539786.12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4元,减半收取162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72元,由原告承担7857元,由被告承担1341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钟清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交付本院,原告应承担部份在被告钟清繁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陆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晴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