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财铭与刘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财铭,刘代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926号原告:张财铭,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刘代清,女,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重庆吾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财铭与被告刘代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财铭、被告刘代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里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财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代清对唐佐平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代清承担。事实和理由:刘代清与唐佐平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离婚。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6)渝010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唐佐平未按期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无果。该债务属于被告刘代清与唐佐平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刘代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代清辩称,原告出示的借条不能证明是唐佐平书写,其提供的转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替唐佐平向原告还钱。即使唐佐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在起诉唐佐平时没有起诉本案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应当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代清与唐佐平于1997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9日离婚。2016年6月7日,本院作出(2016)渝010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载明:“……被告唐佐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财铭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为从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唐佐平未按期履行,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尚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根据本院作出的(2016)渝010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唐佐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均自2012年4月7日起成立,而刘代清与唐佐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1997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9日,另被告刘代清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系刘代清与唐佐平的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刘代清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本院对唐佐平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裁判并生效,现被告辩称原告在起诉唐佐平时没有起诉本案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张财铭主张的被告刘代清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唐佐平偿还张财铭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代清对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1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唐佐平偿还张财铭借款本金1.5万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刘代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宫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