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刘俊与被告安明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安明敏,刘月恒,代县鑫昌盛选矿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74号原告:刘俊,男,汉族,1995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乡xx村人。委托代理人:石建国,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安明敏,男,汉族,1979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街人。委托代理人陈瑞,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月恒(又名刘艳军),男,汉族,1986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第三人:代县鑫昌盛选矿厂法定代表人:刘慧义。委托代理人:李建军,1986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代县xx镇xx街人,为代县鑫昌盛选矿厂员工。刘俊与被告安明敏、刘月恒以及第三人代县鑫昌盛选矿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和被告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3360.61元中的一半11680.31元。二、保留向二被告继续索赔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损失的权利。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底,第三人因生产需要,委托二被告联系矿石,并组织运输事宜。俩被告雇佣了六福九、张高亮、张高寿、刘建军、董计生以及原告在内的多人为其拉矿。运输路线从代县聂营镇黑山庄的富祥选厂到枣林镇三家村的昌盛二选厂。两被告安排原告从每天下午六点左右开始乘天黑直到次日天亮之前,由俩被告按每吨4.5元给付报酬。12月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我把矿石送到三家村后,空车返程黑山庄时,因疲劳原因,我所驾车辆在108道小墩素路段当路侧翻,造成本人身体严重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安敏明和董计生等人用安的轿车把原告送往代县人民医院抢救。我入住医院至12月19日,产生了医疗费等一系列的损失,并留有残疾。此后我通过亲友与被告协商事故赔偿事宜,但毫无结果。现只好诉至法院,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安敏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1年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药费,我方保留向原告的追诉权。被告刘月恒和第三人无书面和口头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年5月2日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原因和情况;3、证人董计生、刘福九、张高寿、张高亮各自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属实,两被告雇佣过原告,在原告出事后到过事故点;4、温润明出具的书面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告就损伤之事和被告等人主张过索赔,没超了诉讼时效;5、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一支金额19919.29元,证明原告住院接受医治情况。被告安敏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可,对其余证据都不认可。被告刘月恒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安敏民围绕其抗辩提供了以下证据:董计生、刘福九、张高寿、张高亮、刘建军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上述证人和原告为选厂拉运铁矿石,运费为每吨5元。在本案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安敏明的申请,通知证人王福应出庭作证。王福应陈述,我退休后,高阳路治超点聘用我工作,我任小队长,原告出事故后,治超队长委派我监督这件事。我与安敏明一起去医院给了原告母亲1万元,给时原告也在现场在病床上躺着,1万元是安敏明给出的。原告对被告安敏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五位证人主体身份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刘月恒和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初,刘俊等几人由被告刘月恒介绍为安敏明拉运铁矿石,运输路线为从代县聂营镇黑山庄的富祥选厂到枣林镇三家村的昌盛二选厂,刘俊等几人按运量计算报酬,每吨铁矿石运费为5元。2015年12月6日凌晨3时许,刘俊无证驾驶自养的无牌、无保险的红岩自卸车从黑山庄到磨坊乡三家村卸货后,返途中行驶至小墩素路段车辆侧翻,造成刘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被告安敏明等人及时把刘俊送往代县人民医院。刘俊入住医院至2015年12月19日,花费医疗费用19919.29元,出院诊断为左距骨骨折、头皮裂伤。出事故后安敏明给付了原告刘俊10000元住院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刘俊与被告安敏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及存在何种责任。原告刘俊和被告安敏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等几人将铁矿石从代县聂营镇黑山庄的富祥选厂运至枣林镇三家村的昌盛二选厂,双方按运量计算报酬。刘俊自行提供运输工具,依双方约定的运输路线运输铁矿石。刘俊在运输过程中不受安敏明控制和支配,刘俊获取的报酬是运费而不是工资,双方未形成从属法律关系,刘俊与安敏明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刘俊无证驾驶无牌无保险车辆,在返途中车辆侧翻,使自己受伤。安敏明明知或应当知道驾驶人刘俊无驾驶证、车辆无牌照,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存有严重的选任、指示过失行为。对刘俊的损失由刘俊本人和安敏明各承担50%的责任。二、确定刘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刘俊支出住院费19919.29元,其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并未超出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安敏明也未提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刘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360.61元。三、原告刘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俊于2015年12月6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之后其父刘正平向有关部门、单位反映此事,并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人员索赔,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刘俊并未超了诉讼时效。安敏明应赔偿刘俊11680.31(23360.61×50%)元,抵扣之前其给付刘俊的10000元,还应赔偿刘俊1680.31元。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俊1680.31元。二、驳回原告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元由原告刘俊负担46元、被告安敏明负担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贵平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秦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