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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02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民初484号原告:刘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内江市市中区凌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女,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开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潘夕全、张成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德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公告期间60日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仓促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10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3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10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3年10月,被告因家庭纠纷发生争执后离家出走,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结婚证、内江市市中区凌家镇酒房沟村村民委员会、凌家镇人民政府、凌家镇卫生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凌家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人潘江兰、朱银英的证人证言等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下落不明已满两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告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之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的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开英人民陪审员  张成贵人民陪审员  潘夕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许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