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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刑更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毛节军挪用资金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节军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210号罪犯毛节军,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定陶县,汉族,大专文化,服刑前系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海信用社主任,原住山东省定陶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一二年五月二日,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节军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服判不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菏泽监狱指派李春亮履行报请职务,菏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想、赵华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毛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毛节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减刑建议。并附罪犯毛节军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检察院,以罪犯毛节军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同意山东省菏泽监狱对罪犯毛节军予以提请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节军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六次;被评为2014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另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主动退缴所挪用款项20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表、缴款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节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结合其犯罪的性质、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及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节军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余刑期限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侯圣春人民陪审员  侯 铮人民陪审员  潘长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