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04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蒋志泰与许绍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泰,许绍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0406号原告:蒋志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厚德麟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明,天津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绍辰,男,197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蒋志泰与被告许绍辰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绍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蒋志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款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原告蒋志泰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收条1张,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已收到原告的款项;证据二、招商银行转帐凭证2张,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某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居民信息表,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证人许某、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案外人许某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许绍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被告许绍辰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张,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已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绍辰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收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许绍辰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许绍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绍辰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逾期利息应自借款期满后即2016年8月14日起算。关于利息截止时间,原告主张截止日为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诉讼系对争议事实的确认过程,偿还借款的期限亦应有明确的时间点,原告主张的利息截止时间为实际给付之日系不确定时间点,与法院判决的给付时间不一致,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节点计算则存在重复计算利息的问题,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应以法院确定的给付之日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绍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志泰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许绍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6060元,由被告许绍辰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许绍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萍代理审判员 迂 君人民陪审员 王译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