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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行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虞宝东与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宝东,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01行初292号原告虞宝东,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沈晓初。委托代理人顾仲凯,男。委托代理人高珏敏,上海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虞宝东不服被告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静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宝东,被告市发改委的委托代理人顾仲凯、高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宝东诉称,原告曾通过政府信息公开途径向被告申请获取沪发改城(2013)024号《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关于杨浦区152街坊C块旧城区改建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投资估算的批复》。被告在该批复中表述:《关于转报杨浦区152街坊C块旧城区改建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投资估算的请示》(杨发改委[2012]152号)及相关补充资料收悉。原告故向被告申请获取相关补充资料,被告却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原告认为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明确,被告适用法律有误,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被告即使认为原告的申请不明确,应当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提供必要的帮助。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7年5月4日所作市发展改革委(2017)第16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应当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市发改委辩称,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而原告的申请并非对信息的特征描述,不能指向具体的信息,需要被告进行收集、汇总和分析等工作。故被告认定原告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该规定作出答复。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虞宝东于2017年4月7日向被告市发改委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沪发改城(2013)024号批复总投资估算263716万元依据的全部补充资料名称。该补充资料即随杨发改委[2012]152号《关于转报杨浦区152街坊C块旧城区改建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投资估算的请示》的相关补充材料。被告同日收到后,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内容不明确,于同月18日向原告出具补正告知书。原告于同月22日向被告提交补正申请,要求被告将杨发改委(2012)152号相关补充材料整理、排列后,将材料名称悉数告知原告即可。被告于同年5月4日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该规定作出答复。另根据便民原则将沪发改城(2013)024号批复提供给原告。原告收悉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原告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要求被告公开相关补充资料,后在补正申请中要求被告将相关补充材料整理、排列后,将材料名称悉数告知原告。该申请未能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也并非对政府信息的特征描述,具有咨询性质,不符合上述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的规定。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虞宝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5元,由原告虞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静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臧佳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