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02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923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31645432-4。法定代表人:汪自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淑敬,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毅,男,汉族,1971年3月16日出生,黄冈市人,住黄州区。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刚、易淑敬,被告宋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认为农商行改制时,政府用土地置换了农商行的该笔贷款债权,原告的债权已经转移,原告无权对其进行追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证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保证人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5.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利率、逾期还款的计算方式。6.公务员贷款申请。证明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7.借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事实。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宋毅对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8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落款日期有异议但承认字是其签的。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有效,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被告已当庭自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签名系其签署,对其落款日期虽有异议,但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其无证据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故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毅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信用报告,拟证明其向原告的借款已经结清。原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被告借款已结清的目的。经审查,被告当庭自认对原告的借款确实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宋毅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3月28日,被告宋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74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除偿付至2009年2月19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2005年6月2日,被告宋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6.74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除偿付至2006年11月8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2005年8月3日,被告宋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3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8.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除偿付至2006年8月31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2005年8月15日,被告宋毅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9.3‰,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将借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取得借款后,除偿付至2009年4月12日的利息外,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按约定偿还。另查明,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2014年8月19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管局的鄂银监复(2014)230号文件,批准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黄冈市黄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毅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按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该笔债权已经转让,故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0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11月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06年9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宋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贺乐君书 记 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