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雷齐堂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齐堂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齐堂,男,生于1983年5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6年11月2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西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畴县看守所。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齐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芳蕊、代理检察员贺紫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齐堂于2016年6月份左右与家住西畴县鸡街乡中寨村民委龙井村4号的王某相识后在西洒镇新峰街租房子同居,后王某与雷齐堂产生感情纠纷,王某不想和雷齐堂在一起就把雷齐堂赶出租房处,2016年11月24日,雷齐堂到出租房找王某并把王某家房子钥匙拿走,后产生了把王某家房子烧掉的想法,2016年11月25日9时许,雷齐堂在西畴县西洒镇北回广场旁顾摩的司机郑某某将其拉到鸡街乡中寨村民委龙井村王某家,雷齐堂用钥匙打开了王某家的房屋大门,并到王某家房屋的天井边抱了一抱枯玉米杆到王某的房间门口放着,用火机将玉米杆点燃后把王某家房门锁上后坐着郑某某的摩托车回到西洒街上,导致王某家的三格瓦木结构房子中间和西面第一格的屋瓦面全部被烧完,西面第一格的后半格的楼板全部烧尽,屋内的部分物品被烧毁。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家被烧毁房屋的物品总经济损失为332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雷齐堂采用放火的方式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达3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齐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被告人雷齐堂与王某相识后,二人在西畴县西洒镇租房同居,同居期间,二人产生感情纠纷,雷齐堂被赶出租住房屋。2016年11月24日,雷齐堂到出租房屋内找到王某,并将王某老家的房屋钥匙拿走。次日9时许,雷齐堂搭乘摩的来到王某老家,用钥匙打开房屋后,将枯玉米杆点燃放在房间门口引发火灾,后雷齐堂搭乘摩的返回西洒。经鉴定,王某家被烧毁房屋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3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雷齐堂质证无异议的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齐堂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3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雷齐堂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雷齐堂与被害人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王某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雷齐堂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限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2日,共7日,折抵刑期7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依法没收;钥匙八把,依法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俊杰审 判 员 吴玉军人民陪审员 陆先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冯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