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谭拥华、阳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谭拥华,阳灿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904号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三环路(福临门1,2栋202房)。法定代表人:游成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男,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女,住宁乡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谭拥华,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告:阳灿,女,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拥华、阳灿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阳灿名下位于宁乡县玉潭镇新康路(兆基君城)(他项权证号为:715000162)的房屋及被告阳灿名下合同编号为:2013032310号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拥华、阳灿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3340元(已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顺延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3、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鑫车贷字第060201号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向乙方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即自2015���6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3‰,逾期偿还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支付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谭拥华、阳灿发放了现金60万元,被告谭拥华、阳灿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现合同期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谭拥华、阳灿已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15万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9日偿还5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9万元),支付了2016年3月21日前借款利息,剩余10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谭拥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合同编号为:[2015]鑫车贷马字第060201号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本院认为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日,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谭拥华、阳灿(甲方)签订[2015]鑫车贷马字第060201号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金额大写)陆拾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本合借款期限为10天,即从2015年06月0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第三条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大写)千分之壹拾叁即(小写)13‰……第十七条特别约定……逾期还款(包括本金��息费和其他相关费用)5天内按每日未还款总额的0.5%计算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到期甲方不能偿还或不能完全偿还其贷款本息时,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至甲方实现债权之日止的实际天数,按月综合费率3%,月利率2%计算收取息费外,乙方将按贷款本金金额20%加收违约金。甲方并承担因拍卖、变卖等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处分费、水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谭拥华、阳灿的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潭支行62×××82的账号转账600000元。被告谭拥华、阳灿在[2015]鑫车贷马字第060201号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原告称被告谭拥华截止2016年7月29日止,已向其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11月5日偿还10万元,2015年12月26日偿还15万元,2016年1月29日偿还10万元,2016年6月9日偿还5万元,2016年6月30日偿还1万元,2016年7月29日偿还9万元),利息已还至2016年3月21。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按时偿还剩余本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谭拥华、阳灿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谭拥华、阳灿交付了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7月29日止,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谭拥华、阳灿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逾期后月利息为2%,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在庭审自认借款利息已偿还止2016年3月21日。经本院核算,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共产生逾期利息30973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率和违约金,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违约金100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亟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拥华、阳灿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告谭拥华、阳灿向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逾期付款利息30973元(已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8日止),后段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上述应给付款项,限被告谭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6元,保全费1226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12元,由原告宁乡县鑫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12元,由被告谭拥华、阳灿负担4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昶宇人民陪审员 喻凤舞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朝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