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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弘英与吴改侠、王格萍、李航云、段青梅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弘英,吴改侠,王格萍,李航云,段青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弘英,男,生于1978年5月16日,宝鸡市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改侠,女,生于1950年1月20日,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冬辉,男,生于1977年12月22日,岐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格萍,女,生于1979年1月10日,宝鸡市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航云,男,生于1950年2月19日,岐山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青梅,女,生于1951年1月2日,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航云,男,生于1950年2月19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段青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弘英与被上诉人吴改侠、王格萍、李航云、段青梅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5年10月7日,因两家后院场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吴改侠与被告李弘英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实际住院3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1339.06元。经审核,原告吴改侠的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239.06元;2、护理费4天×70元=2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30元=120元;4、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1719.06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因庄基后院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双方却发生争执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陈述其伤情系李弘英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陶翠平陈述其见到王格萍拉扯吴改侠的胳膊,原告入院记录载明:“患者右手虎口部可见青紫,局部压痛明显,左膝外侧可见散在瘀点,局部压痛。”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在纠纷发生的现场没有其他人参与,故在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外,可推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被告李弘英所致。本案事发现场无第三者,原、被告均陈述对方过错在先,综合考虑本案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段青梅、李航云、王格萍承担赔偿责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段青梅、李航云、王格萍对原告有撕扯行为,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原告吴改侠的住院病历记载:“患者连续15、16两日未在病区,今家属来院,要求出院,今予以办理出院。”根据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可见原告在10、11、13、14、15未用药检查,16号未用药,下午2:35记载今日出院,故应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4天,未住院两日的产生的床位费100元应予剔除,即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为1239.06元,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认定,标准每天考虑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天认定,标准每天认定30元,营养费因无相关医嘱并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弘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改侠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859.50元;二、驳回原告吴改侠对被告段青梅、李航云、王格萍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弘英承担25元,原告吴改侠承担25元。宣判后,李弘英提起上诉称吴改侠的伤情是吴改侠本人倒地垫伤所致。请求二审法院对案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吴改侠答辩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格萍、李航云、段青梅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李弘英意见。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吴改侠的伤情是吴改侠本人自行倒地所致,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李弘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