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481民初6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玉美与元海鹏、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美,元海鹏,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6159号原告:高玉美,女,195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元海鹏,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十里铺村。组织机构代码:57546847-2。法定代表人:刘建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春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衔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591369319H。负责人:宋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蕾,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玉美与被告元海鹏、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冠县实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美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永,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委托代诉讼理人呼春昌,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宪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海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要求对原告高玉美的精神伤残评定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1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等共计7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23时左右,被告元海鹏驾驶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行驶到永××蒋口镇蒋河口桥东50米路段时,与原告高玉美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玉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海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美无责任。原告高玉美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肇事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答辩人所有,被告元海鹏系雇佣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高玉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高玉美受伤后垫付20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高玉美的合理合法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超出部分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被告元海鹏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高玉美要求被告赔偿7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元海鹏是否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垫付款能否返还;4、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高玉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元海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美无责任;2、原告高玉美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美的年龄及身份情况;3、永××蒋口镇南李楼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美生育子女2人,儿子李庆光户籍迁到昆明,现跟随其女儿李艳玲一起生活;4、永城市宏昊物业岚湾国际物业管理处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高玉美与其女儿李艳玲自2014年11月在岚湾国际小区居住至今;5、原告高玉美以其儿子李庆光的名义在永城岚湾国际购买商品房一套,原告高玉美和其女儿在此居住;6、原告高玉美以儿子李庆光的名义交纳的2014至2015年度物业费收据及2014年缴纳燃气开户费、2015年6月份垃圾处理费的票据各一张,证明原告高玉美一直居住在城市;7、永城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美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肋骨骨折、双肺胸积液、左颞骨骨折等及需转院治疗情况;8、永城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二份,证明原告高玉美伤情除上述骨折之外还有切牙松动、右侧眼眶眼球后方占位,因右眼球后方占位需转上级医院治疗的情况说明;9、原告高玉美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永城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的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高玉美因交通事故治疗支付医疗费115419.11元,先后住院72天;10、原告高玉美受伤后在永城市中心医院、永城人民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住院病历共70页,证明原告高玉美住院治疗况;1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美伤情已构成四级伤残,根据其伤情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元海鹏应当赔偿原告高玉美残疾赔偿金及残后护理费等;12、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高玉美支付鉴定花费1300元;13、被告元海鹏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元海鹏具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14、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15、鲁P×××××号半挂牵引车保险单,证明该车投有保险;16、交通票据一组,共计2503元;17、郭浩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高玉美居住在城市。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与原告高玉美达成协议;2、汇款凭证一份,计20000元。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2、投保人声明一份;3、保险条款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4、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高玉美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高玉美的精神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高玉美对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高玉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有异议,发生事故时原告高玉美实际年龄为66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证据3、4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系原告高玉美户籍所在地,对原告高玉美在城市居住不予认可。证据5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证据6有异议,交款人为李庆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第八页出院记录中显示原告高玉美有××史,故医疗费中原告高玉美有××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永城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时间是2016年2月28日至2016年5月7日,在此期间2016年3月31日至4月1日在首都医科大学住院治疗,永城市人民医院临时医嘱显示在4月22日后原告无用药情况,证明3月31日至4月3日原告高玉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有挂床情形,应予以扣除。证据11有异议,根据原告高玉美住院病历显示,原告高玉美在事故发生前有××史,住院病历中载明其有发作情形,故对于伤残鉴定不予认可;护理依赖因原告高玉美事故发生时已满66岁,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6,请法院酌定支持。证据17,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对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原告高玉美患有××与本案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对原告高玉美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高玉美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3-6,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10,经本院核实原告确有挂床现象,应予以扣除,本院支持原告高玉美实际住院为64天。证据11,尽管系原告高玉美单方委托,但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其鉴定结果与原告高玉美的鉴定结果一致,对该证据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16,根据原告高玉美住院天数、地点及到北京、上海检查,本院支持其交通费2000元为宜。证据17,证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24日23时左右,在永××蒋口镇蒋河口桥东50米路段,被告元海鹏驾驶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的鲁P×××××号半挂牵引车行驶时,与原告高玉美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玉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海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美无责任。原告高玉美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急性重型复合伤;1、脑出血;2、左侧第3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4、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5、颜面部皮肤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二、××3级、极高危;三、××;四、脑部肿瘤?。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0564.2元。2016年2月28日转入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脑内血肿;4、肺挫伤、肋骨骨折;5、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7天,支付医疗费71580.02元。原告高玉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又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变;2、脑挫损伤后综合征;3、高血压。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6725.11元。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60元。2016年9月5日,原告高玉美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高玉美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申请对原告高玉美精神伤残鉴定,2017年4月1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玉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颅内多发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形成,目前遗留中度智力缺损(ⅠQ45),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已构成四级伤残。原告高玉美共收到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垫付款20000元。另查明,1、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的肇事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且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高玉美自2014年11月与其女儿李艳梅一起居住生活在永城市东城区岚湾国际小区4号楼2单元303室;3、2015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元海鹏驾驶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的鲁P×××××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高玉美所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高玉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元海鹏负全部责任,原告高玉美无责任。经本院审查该责任认定适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元海鹏系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责任应由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承担,故原告高玉美要求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在被告元海鹏所承担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元海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预案经核算,原告高玉美因本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9886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80元×64天)、营养费640元(10元×64天)、护理费3200元(50元×64天)、残疾赔偿金250644.8元(25576元×14年×70%)、残后护理费179214元(42670元×14年×30%),根据原告高玉美伤残等级及责任划分,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6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76448.13元。鉴于肇事鲁P×××××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上述二险种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合计575148.13元。原告高玉美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美收到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垫付款2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浙商财险聊城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原告高玉美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半挂牵引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玉美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75148.13元(其中2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山东冠县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高玉美鉴定费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玉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高玉美负担1235元,被告山东冠县冠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丹丹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陈 翠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