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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晓莹与金华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莹,金华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366号原告陈晓莹,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龚铭,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陈晓莹丈夫。委托代理人付璐,北京圣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双龙南街801号。法定代表人暨军民,市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银生,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玉斌,浙江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晓莹与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行政强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晓莹的委托代理人龚铭、付璐,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银生、倪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莹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0月22日与浙江省金华市人防办公室签订两份房屋租赁合同,租期分别为23年和30年。承租地下商贸城负一层东回廊商业房及K区商业房。2015年3月17日,金华市人防办、金华市人防实业公司(于2011年己划入市政府的工作部门)召集承租户开协商会,告知房屋征收相关信息,要求解除合同并在3月底腾退房屋。但根据评估报告进行补偿无法令当事人获得合理合法的补偿,因此双方在补偿问题上未达成一致。但从2015年4月底开始,原告承租的两个位置的商业房被停水停电并且被封锁。2015年5月下旬,原告承租的房屋被金华市人防办公室人员赵西明带头强制拆除。原告得知后依法报了警,站前派出所虽然出警,但至今没有对此事进行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拆迁协议、没有履行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涉案房屋二份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对涉案的二处房屋是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证据2、强拆前后对比照片(第一组强拆前共四张编号1-4、第二组违法强拆共十二张编号1-12)。强拆前照片证明房屋拆除前的原貌,强拆时及强拆后的照片证明房屋被拆除现状以及房屋是被被告的工作部门人防办的工作人员带头强制拆除的。证据3、报警记录5张,编号1-5(在对方实施强拆中,原告请求警方的帮助)、站前派出所费警官短信回复:“关于已对拆迁方告知相关要求”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时原告已经报警,又通过电话和短信的方式向相关部门寻求过帮助和救济。证据4、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官网截图。证明实施强拆行为的是人防办公室,其于2011年列入被告金华市政府的工作部门。证据5、关于931工程的6号函。证明本案强拆的原因是因被告的指示。证据6、仲裁决定书。证明涉诉房屋的其中一份租赁合同被告提起仲裁,后申请撤诉,故原告其中的一份租赁合同至今都是有效的,没有被司法机关解除过。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原告承租的房屋被金华市人防办公室人员赵西明带头强制拆除,可见本案所涉行为非答辩人所为,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二、从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及原告和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事诉讼案件判决可知,本案所指的拆除行为发生在2015年5月,原告此时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超过了相应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金华市人防办,原告原来就只是该房屋的承租人,金华市人防办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有房屋进行拆除后,即使原告认为拆除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也应基于租赁合同通过民事救济的方式寻求救济,不应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另外,原告与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之间的租赁关系已于2016年4月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金华市人防办同时退还原告未到期的转让金114782.61元。原告上诉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于2016年9月18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综上,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且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2016]浙07民终2452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本案系民事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其已经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告提供的二份判决书不能够证明被告下属部门强拆的合法性。原告对涉案房屋签订有二份租赁合同,一份是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中提到的位于地上商城东西回廊,23年承租期限的合同,这份合同已经被法院判决所解除。另一份是位于地下商城K区,30年承租期限的合同,这份合同至今都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原告合法有效的承租房屋的拆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提交的二份判决其是2016年9月18日作出的,而原告房屋于2015年5月、8月期间已被陆续拆除,显然这二份判决不能够作为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合法性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两份合同充分说明原告与人防办是民事租赁合同行为,原告对房屋仅仅是基于租赁合同享有使用权,并不是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所称的侵害是民事上的违约或者是侵权责任。对于证据2,拆除主体为出租人人防办,并非政府的强拆行为。对于证据3,报警记录仅仅证明原告与人防办租赁合同产生纠纷而报警,与原告主张的市政府强拆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10月22日与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两份房屋租赁合同,承租地下商贸城负一层东回廊商业房及K区商业房,租期分别为23年和30年。2013年5月23日,中国铁路总公司作出《关于新建杭州至长沙铁路客运专线金华西等5座车站站房及站场客运设施修改初步设计的批复》,规划将金华火车站南广场改造为站前广场交通枢纽综合体。2014年12月2日,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金华市规划局报送了《关于明确杭长客专新金华站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一期工程(南广场)改造范围的函》。金华市规划局经过审核,于2014年12月5日向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复函(附改造范围图)。2014年12月12日,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金华市人防实业公司共同向承租户送达《致“931”人防工程各承租户的告知书》,告知“931”人防工程即将整体拆除改造、需进行解除合同,若承租户有诉求可及时反馈。2015年5月15日,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原告签订的地下商贸城负一层东回廊商业房房屋租赁合同。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已于2015年8月份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拆除。上述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其在诉状中称“2015年5月下旬,原告承租的房屋被金华市人防办公室人员赵西明带头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晓莹起诉状中的自述、被告金华市人民政府的答辩、原告陈晓莹提供的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官网截图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婺北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涉案房屋系出租人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组织拆除,该拆除行为属于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对其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处分行为,并不是行政强制行为。若金华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的处分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可基于租赁合同另行寻求救济。综上,原告陈晓莹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晓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少华审判员  钟雪丹审判员  金 莉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朱丽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