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3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洪山与黄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洪山,黄学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再8号原审原告:吴洪山,男,1962年3月20日生,,汉族,句容市人,住句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荣,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学斌,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审原告吴洪山与原审被告黄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苏118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吴洪山第一次、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吴洪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宁荣第一次、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黄学斌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洪山原审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被告将其位于南京市××路××号房屋出租给原告从事商业经营。协议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年租金15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被告也于2013年1月实际交付了房屋,原告对该房进行了全面装修并用于经营,然而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要求将房租从每年15万元增加至20万元并要求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否则将解除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单方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并判令被告单方要求增加租金的行为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黄学斌原审辩称,黄学斌与吴洪山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黄学斌现不要求将年租金从15万元涨到20万元;黄学斌现不要求解除与原告房屋租赁合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原审认定案件事实: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虎踞路41,43号套内建筑面积418.2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二十年,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租金15万元共计租金300万,在2012年12月31日前先付200万元,余款100万元在2025年1月1日前支付。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月实际交付了房屋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200万元的租金,原告对该房进行了全面装修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经营,经营者系原告吴洪山,名称是南京市鼓楼区水秀山百货店。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就租赁房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期间所涉及到被告的一切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本协议不影响原协议的执行,如有法律纠纷,双方约定在原告属地人民法院解决。2013年11月5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告知原告,原租金偏低不合理,要求将房租从每年15万元增加至20万元并要求原告收到信息后一周内一次性补交,否则将解除合同,别租他人。2013年11月1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另在南京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明:本案租赁房屋已被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查封,查封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均无禁止租赁的条款。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吴洪山与被告黄学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已不要求增加房屋租金,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原审判决:2012年1月18日,原告吴洪山与被告黄学斌签订的位于南京市××路××号房屋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黄学斌于2012年上半年开始,陆陆续续从吴洪山处借款,并以位于南京市××路××号××套房屋作为担保。后吴洪山于2012年12月份与黄学斌协商签订了租房协议,协议约定,租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年租金15万元,共计租金300万。因该房屋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其中2012年1月11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浦民调字第1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明确查封期间不得过户、转让、抵押等。2012年5月23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鼓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明确规定查封期间不得转让、抵押、出租。吴洪山和黄学斌为规避该查封裁定中不得出租的规定,协商将租赁协议的落款时间提前到2012年1月18日。2013年1月10日,吴洪山向本院起诉,要求黄学斌归还借款300万元,本院于当日作出(2013)句商调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当月该案就进入执行程序,查封了上述房产,但由于该房产已经被南京法院多次查封,句容法院最终未能顺利执行。为了能减少损失,吴洪山与黄学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管辖权在句容,同时黄学斌编写一条要求提高租金的短信作为吴洪山起诉的理由。2013年11月11日,吴洪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吴洪山与黄学斌于2012年1月18日所签订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并判令黄学斌单方要求增加租金的行为无效。再查明,黄学斌于2012年1月7日将上述房产租赁给南京市鼓楼区宇宝厨具销售中心,后于2012年12月27日与南京市鼓楼区宇宝厨具销售中心签订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协议中由黄学斌支付给南京市鼓楼区宇宝厨具销售中心70万元。后吴洪山转账70万元给黄学斌,黄学斌将该70万元给付南京市鼓楼区宇宝厨具销售中心。在吴洪山起诉黄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该70万元汇款凭证作为借款的证据提交至本院,该70万元已经被本院在(2013)句商调初字第1号案件中确定为吴洪山借款70万元给黄学斌。但吴洪山与黄学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吴洪山又再次将该70万元汇款凭证复印件作为支付租金的证据向本院提交使用。以上事实由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与吴洪山制作的讯问笔录一份、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与黄学斌、裔明根、石坤明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刑初249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刑终33号刑事裁定书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调初字第1号卷宗第26页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3)句商调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调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2)鼓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房屋租赁解除协议复印件一份予以证实。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是否系虚假诉讼:一、庭审中,吴洪山主张租赁协议不存在落款时间提前的问题,但根据吴洪山与黄学斌在已经生效的另一案刑事判决书中的证言以及吴洪山、黄学斌、石坤明、裔明根在检察机关的供述均能够相互印证,均供述了吴洪山与黄学斌系借贷关系,因借款到期,黄学斌无力归还借款,吴洪山为了减少损失,实现债权,与黄学斌串通伪造证据,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并将该合同的落款时间提前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查封裁定之前,以此对抗查封裁定中不得出租的条款,故对吴洪山该辩称不予采纳,吴洪山、黄学斌通过诉讼的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二、从房屋租赁合同本身看,吴洪山与黄学斌签订租房协议的目的不是为了实际租赁该房屋,而是为了能够在参与房屋拍卖时获得优先购买权,让标的物存在瑕疵,减少参与竞买人;其次,吴洪山用于主张支付租金的70万元,已经被法院在另一案件中确定为黄学斌应当归还吴洪山的借款;再者,吴洪山向法院起诉依据的那条短信也系为了诉讼而编造的。综上,原审原告吴洪山与原审被告黄学斌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作出的(2013)句后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吴洪山要求确认2012年1月18日其与黄学斌签订的位于南京市××路××号房屋租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句后民初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吴洪山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吴洪山负担。(此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翠娥审 判 员 戴遐宾代理审判员 秦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