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张金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张金城,贾树兵,沧州渤海新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颐和广场8号楼5层。负责人:刘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河北首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城,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娟,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树兵,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蔚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沧州市沧州渤海新区金利达大厦9层906室。法定代表人:王金川,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3民初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鹏,被上诉人张金城之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原审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树兵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1、事故经过:2016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贾树兵驾驶冀J×××××/TV29号挂号半挂牵引车沿易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易县黄山村路段时,与原告推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十余万元,经鉴定为10级伤残。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树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该事故车辆冀J×××××/TV29号的登记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贾树兵,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附不计免赔率保额为100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被告贾树兵的驾驶证和事故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在事发时为合法有效证件;4、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损失;5、事故发生后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为原告张金城垫付相关费用100000元,该垫付费用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张金城于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易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内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左小腿皮肤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对其进行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8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72231.65元,诊断证明书载有“注意休息;恢复期需专人陪护;多发骨折注意加强营养;定期门诊复查;二次手术取出;不适随诊。”原告张金城于1964年12月6日出生,时年52周岁,原告系农村居民,系公务员;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张潇护理,张潇在大连嘉运海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13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每月18780元(原告主张按1美金折合人民币6元计算),日平均工资626元;经鉴定,原告张金城的伤残等级为10级,二次手术费用为8000元,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自损伤之日起算),伤残赔偿金年限应按照20年计算。另查明,原告张金城花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贾树兵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同行,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树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金城无责任。事故车辆的登记和实际所有人是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被告贾树兵是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应由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投保相应保险,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城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相应标准,就原告张金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223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89天=8900元;3、护理费626元/天×90=56340元;4、营养费30元/天×90=2700元;5、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51元/年计算;6、二次手术费8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金城的各项损失合计175773.6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金城医疗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9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金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1831.65元;由被告渤海新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金城司法鉴定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三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城9194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城81831.65元,共计赔偿原告张金城173773.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张金城鉴定费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张金城返还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100000元;四、被告贾树兵在本案不负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金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原告张金城负担830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联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815元。判后,上诉人人寿财险泊头市支公司不服,以张金城的护理费过高,护理人张潇虽是海员,但未提交其每月的工资流水,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鉴定费不发球保险赔偿范围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赔偿张金城护理费4876.20元,并且不承担鉴定费用2000元。被被上诉人张金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是被上诉人实际损失,按照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负担;事故发生时,作为海员的张潇正准备从北京互香港乘船出海,一审提供了雇佣合同及事故发生一年张潇本人的银行流水明细、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的事实。被上诉人联合运输公司称,同意一审判决。诉人贾树兵未答辩。二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在一审中张金城提交了事故发生一年中张潇本人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二审庭审中核实了在一审卷宗中张潇单位的完税证明及张潇停发工资的证明,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明认可。本院认为,张潇作为海员其收入高于普通工作人员,在一审中已提交了事故发生一年中张潇本人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护理期间的银行流水明细、单位的完税证明及张潇停发工资的证明,足以证实护理费的实际发生数额,一审按张潇的收入减少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护理费过高,按4876.20元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保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志宏审 判 员 于纪芳代理审判员 杨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