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熊春与湖北楚玉世家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任耕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春,湖北楚玉世家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任耕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511号原告熊春,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个体户,住利川市。委托代理人朱万帮,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楚玉世家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都亭街道办事处公园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31872874E。法定代表人任耕侬,该公司经理,公民身份号码:4228021973********。被告任耕侬,曾用名任欣宾,男,生于1973年11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原告熊春诉被告湖北楚玉世家珠宝玉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玉世家公司)、任耕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兴才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帮,被告楚玉世家公司、任耕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春诉称:二被告在原告门市赊购装修材料,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60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随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给付了8000.00元,余下17605.00元欠款至今为给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欠款17605.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楚玉世家公司、任耕侬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买卖关系成立,总计欠材料款25605.00元,给付了8000.00元,下欠原告17605.00元属实。但是该笔欠账双方已经结清,双方于2017年1月5日协商,用被告的玉器做抵押,原告按照最低价格拿了被告价值五万多元的玉器,约定由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赎回,超期后玉器由原告处理,欠条欠款作废,双方写了协议书。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催收过,被告现在没有钱去赎回,要求按照约定执行,诉讼费被告也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春系个体工商户,工商注册登记未取字号。二被告在原告门市赊购装修材料,双方于2016年10月11日结算,二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5605.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旭日建材熊春装修材料款25605.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伍仟陆佰零伍元整。欠款人:任耕侬、湖北楚玉世家珠宝玉石有限公司印章2016年10月11日”。2016年11月2日,被告任耕侬向原告支付了8000.00元,并在原欠条左下角批注:“2016年11月2日还款捌仟元,余欠壹万柒仟陆佰零伍元(余欠17605.00元)任耕侬2016年11月2日”。2017年1月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无钱支付,即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协议内容为:“因欠熊春装修材料款壹万柒仟陆佰零伍元(17605.00元),现将玉器伍万元的货暂作抵押,此款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后,赎回抵押玉器,若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如约兑现,熊春有权将价值伍万元玉器进行处理,不得反悔及追要玉器,欠条欠款作废。任耕侬2017年1月5日具体详见货品清单……,以上五件玉器共计人民币伍万叁仟零陆拾陆元整(小写53066.00元)任耕侬熊春2017年1月5日”。2017年4月12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用玉器抵偿欠款,是将玉器以三折价格计算抵债的,不存在不公平,现被告无支付能力,愿意履行协议,且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双方已钱货两清,互不相欠。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与原告间形成了商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接受了买卖标的物装修材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依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5.00元,应当支付。2017年1月5日,双方为债的履行,订立了以物抵债的合同,即以价值五万余元的玉器按三折价格计算抵偿欠款,超过约定赎回期限,双方钱货两清。从该合同的内容看,其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规定,本院认为,该项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防止以物抵债行为损害出质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审理中,被告明确表示用五万余元玉器抵偿欠款,是将玉器以三折价格计算抵债的,不存在不公平,并表示自己无能力支付欠款,愿意履行协议,还认为双方订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现双方已钱货两清,互不相欠,该行为是对上述约定的追认,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原告坚持用玉器抵押纯粹是一种抵押行为,不是以物抵债,该说法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且没有向本院提交物的价值与欠款不对等的相关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事后予以追认,依法应当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熊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兴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瞿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