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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弓磊、于浩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弓磊,于浩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595号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昌明大街西胜利路北西苑公寓1-3层601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598257117E。法定代表人:李东鑫,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弓磊,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强县人,现衡水监狱服刑。被告:于浩乐,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武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武强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弓磊、于浩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毅、被告弓磊、被告于浩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弓磊于2014年2月20日因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申请贷款26.9万元,分期还款。被告于浩乐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已代其偿还欠款10.735385万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12.58724万元。被告弓磊辩称:没有意见,同意偿还,现在没有能力,出去以后再还。被告于浩乐辩称:答辩人是为弓磊担保,虽为借款人,是在空白表上填写,不是真实意思表示,原借款合同是对银行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没有任何协议,借款是以汽车作抵押,应用该抵押车偿还欠款。答辩人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弓磊因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分期金额26.9万元,车牌号为冀T×××××,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被告于浩乐承诺共同还款。由于二被告未及时还款,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在原告保证金帐户内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扣款6.236209万元、2015年4月22日扣款4.499176万元。我院(2016)冀11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及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终1728号民事判决书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朝阳支行扣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9664万元、利息2.618985万元,共计11.585385万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735385万元,并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4月22日至起诉之日利息损失1.85185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被告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在被告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于浩乐承诺为共同偿债人,应与被告弓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10.73538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代为偿还欠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为1.2564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弓磊、于浩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衡水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0.735385万元,利息损失1.2564万元,共计11.991785万元。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新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刘 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