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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8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李良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李良君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83民初2264号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住所地尚志市尚志镇中央大街94号。法定代表人:孙锡君,尚志市自来水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良君(尚志鑫海淋浴业主),男,原住尚志市尚志镇。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与被告李良君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良君给付尚志市自来水公司污水处理费633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尚志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李良君共计使用城市地下水(井水)79200立方米(核定用水量),按照黑龙江省物价局黑价格字【2007】271号文件及尚志市人民政府尚政发【2008】5号文件,被告应交纳污水处理费63360元(79200立方米×0.8元/立方米=633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污水处理费未果,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发现,被告李良君经营的尚志鑫海淋浴已经歇业、搬迁,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属于不足以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情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志市自来水公司对被告李良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4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宏审 判 员  朱文才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建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