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辖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中铁物贸矿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管辖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中铁物贸矿产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辖终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工业聚集区内。法定代表人:李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物贸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东大街28号2号楼3层311A室。法定代表人:方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璞,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泰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物贸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15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泰发公司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中铁物贸公司对于徐州泰发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物贸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徐州泰发公司支付中铁物贸公司货物贬值损失15363279.5元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中铁物贸公司(出卖人、甲方)与徐州泰发公司(买受人、乙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10条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鉴于中铁物贸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徐州泰发公司关于本案应由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燕军审判员 赵 楚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解梦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