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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7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国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国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7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国健。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郭国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郭国健应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黄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2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剑文审判员  张文彬审判员  梅学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蔡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