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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5民初6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古权与徐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古权,徐兆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5民初6510号原告:刘古权,女,汉族,1979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朝勇,广东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兆兴,男,汉族,1964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刘古权诉被告徐兆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廖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万元(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并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在南山西丽的曙光汽车娱乐城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原告出于朋友关系考虑,同意借款,并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00万元。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如未还清,从横岭三区67栋的房屋租金中扣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分文本金,且未代原告向房东交付租金。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载明:被告因西丽曙光汽车娱乐场项目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入款项100万元,归还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前,逾期未还,被告同意从原告在横岭三区67栋房屋的租金中扣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负责。同时注明:本借款100万元中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余50万元现金支付。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2、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5年9月28日向被告指定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解释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之间有生意上的往来,认识数年;现金支付的50万元系2015年9月28日前分几笔支付给被告,被告与银行转账的款项一并出具了借条;出借款项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代原告支付租金,上述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原告及其丈夫缴纳。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虽仅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内容与借条中记载的款项支付方式一致(50万元为现金,50万元为银行转账),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10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未能于承诺的期限届满前向原告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自2016年2月1日起,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核算,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7万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古权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万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3月31日,并继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古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原告负担462元,被告负担706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之数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4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文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