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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2民初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连叶与邬珍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连叶,邬珍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291号原告:梁连叶,女,出生于1948年4月2日,汉族,农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霞,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心心,内蒙古义盟(准格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邬珍义,男,出生于1963年11月13日,汉族,农民。身份号码×××。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银泽街道银泽B区2号楼203号。负责人:刘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该公司员工。原告梁连叶与被告邬珍义、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建荣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连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霞、陈心心,被告邬珍义、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连叶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梁连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失共计16737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邬珍义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6日17时40分,驾驶人邬珍义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小巴汉图社张子英家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辆后面迎南背朝北站立的行人梁连叶相撞,造成梁连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邬珍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梁连叶无责任。梁连叶受伤后在准格尔旗中蒙医院、中心医院、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本起事故梁连叶所受损失为,医疗费56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051元、误工费1224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9544元(按13年计算)、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290元,共计167370元。原告梁连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邬珍义驾驶车辆投保强制保险;2、病历2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18支(中蒙医院9支、中心医院2支、内医科大7支),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产生医疗费数额,医嘱加强营养,转上级医院治疗;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0%,误工期120天,精神抚慰金6000元;4、伤残鉴定费票据1支,拟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290元;5、交通费票据200支,拟证明原告就医期间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邬珍义答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事实、责任划分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不同意见。×××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邬珍义,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拟证明问题均认可。原告治疗期间邬珍义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邬珍义未提交证据。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答辩称,(一)×××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人为被告邬珍义。(二)残疾赔偿金应按12年计算,交通费仅承担就医期间的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超过法定年龄,也无实际误工证据,口腔受伤不影响劳动,误工费不予赔偿。(三)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认可,对病历2份、诊断书2份、医疗费票据18支、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均认可。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按12年计算。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17时40分,驾驶人邬珍义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准格尔旗薛家湾镇苏计沟村小巴汉图社张子英家门前道路由北向南倒车时,与车辆后面迎南背朝北站立的行人梁连叶相撞,造成梁连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驾驶人邬珍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梁连叶无责任。梁连叶受伤后由准格尔旗中蒙医院急诊后转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上颌骨骨折等,因医疗条件有限转往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主要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左侧眶外侧壁骨折等,于2016年11月25日行全面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多个残根残冠拔除术,原告梁连叶共计支出医疗费合计56838元(住院票据2支,门诊票据16支),中蒙医院出院时医院仅向患者及其家属详细交代了病情,无其他医嘱,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医嘱为,择期门诊复诊、拆除缝线,张口练习、注意营养、保持口腔卫生等。梁连叶于2017年3月7日经准格尔旗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依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梁连叶面部多发骨折术后张口受限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2、依照两院三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相关之规定,梁连叶面部多发骨折术后张口受限Ⅱ°的伤残等级为九级;3、梁连叶的后期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支出鉴定费2290元。梁连叶提交200支定额发票主张交通费2000元。梁连叶受伤致残时年龄为68周岁,户籍地为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海子塔村碾房壕社112号。另查明,邬珍义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邬珍义。该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梁连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邬珍义垫付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邬珍义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作为被告邬珍义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对原告梁连叶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邬珍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邬珍义已垫付费用应与赔偿部分抵顶。有关原告梁连叶的人身损害损失赔偿问题,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对于本案中原告梁连叶的诉讼请求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梁连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8支,本院按票据面额56838元予以认定;2、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在两家医院住院天数实数为27天,认定为3063元(41405元∕年÷365天∕年×2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公职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认定为2700元(100元∕天×27天);4、营养费因中蒙医院无相应医嘱,按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天数13天认定为1300元(100元∕天×13天);5、原告梁连叶为农民,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本院按上一年度农牧民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1867元(36095元∕年÷365天∕年×120天);6、精神抚慰金确定为6000元(30000元×20%);7、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3426元(30594元∕年×12年×20%);8、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9、伤残鉴定费,梁连叶按两个不同标准作出两种结论,本院只采信其中一个伤残结论,故费用仅支持1145元。以上梁连叶人身损害损失计算为157339元,以上损失由被告泰山保险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连叶医疗费1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五项计款105356元。剩余其他损失51983元(56838元-10000元+2700元+1300元+1145元鉴定费)由被告邬珍义赔偿,被告邬珍义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与赔偿部分抵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连叶各项损失105356元;二、被告邬珍义赔偿原告梁连叶各项损失48983元(51983元-3000元)。执行期限: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7元(原告已预交1824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连叶负担224元,由被告邬珍义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陆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