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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辖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康志、郭丽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康志,郭丽琴,郭文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民辖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康志,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丽琴,女,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文荣,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上诉人王康志、郭丽琴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1民初43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新建家苑9幢402室,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系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温岭市,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两上诉人虽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常熟市,但仅凭《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尚不足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亦可依据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栗威审 判 员 林 海审 判 员 陈 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