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董伟华与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伟华,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614号原告:董伟华,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长春市九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地址:九台区沐石河镇后梨村2社。法定代表人:曲学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敏,公司员工。原告董伟华诉被告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伟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学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伟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玉米款46464元整。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原告董伟华将77440斤玉米,以每斤0.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天赐峰公司,共计46464元,当时该公司收粮员出具了白条收粮收据凭证,承诺于2017年2月给付拖欠的玉米款。由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曲学峰于2017年3月份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被告因此无法履行给付玉米款的承诺。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无奈,原告只得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天赐峰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欠粮款属实,具体数额以我公司出具的欠农民粮款汇总表为准。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董伟华将77440斤玉米,以每斤0.6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天赐峰公司,粮款共计46464元。上述粮款被告天赐峰公司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董伟华将玉米卖与天赐峰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九台区天赐峰粮食收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董伟华玉米款464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天赐峰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忠敏代理审判员 姜 晶人民陪审员 陈 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栾姗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