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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民终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王荣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王荣安,李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海生,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安,男,汉族,194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星,王荣安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男,汉族,1964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安、李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4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文、黄新明、被上诉人王荣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于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王荣安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李庆并非上诉人公司职工,《软包装原料经营部承包经营管理方案》系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与李庆签订,且期限仅为一年,上诉人并非合同当事人,该方案除约定不得与上诉人同业经营外,与上诉人没有其他关联性,不能证明李庆系上诉人员工或代理人,更不能证明其承包经营的是上诉人的原材料经营部。因而,原审判决认为李庆承包经营上诉人的原材料经营部且为表见代理,显然忽视了两家公司经营和财产的独立性,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历来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为圆形章,王荣安提交的集资款收据上使用的“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系方形章,涉嫌为伪造的印章所盖,建议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财务印章的样印,但原审法院以未提供相反证据为由不予采信,缺乏基本的证据基础。上诉人从未授权李庆向他人集资,李庆称涉案10万元已交公司财务,并称上诉人为其配发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即便李庆所称属实也仅表明其以自己持有的财务印章收取资金,除非能够证明该10万元资金已经交付上诉人的账户,否则只能认为资金存于李庆承包的原材料经营部账户,应认定为李庆占有。二、原审有悖于诉讼程序规定,影响案件的公证处理。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上诉人王荣安、李庆在上诉人对收据上的财务印章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真实印章样印的情况下,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收据上财务印章的真实合法性或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否则两被上诉人因未能履行举证责任而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收据上财务印章的真实性争议是否成立,直接涉及上诉人是否负有还款责任及被上诉人李庆是否涉嫌经济犯罪而应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原审法院在两被上诉人未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况下应根据上述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调查取证,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中止诉讼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王荣安辩称,李庆曾向本人借过10万元并予以归还,后来又借了案涉10万元借款,借款事实存在,收据印章的相关情况我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王荣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2、判令被告李庆承担同等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日,李庆与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签订《软包装公司原料经营部承包经营管理方案》,约定李庆承包华猫软包装公司原料经营部,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由总公司一次性付100万元到经营部指定的专用户头,经营部按月利率1.62%支付利息,月结月清;经营部由总公司统一代为采购原料,采购结算手续均从经营部专用户头进行往来结算,对经营部从总公司原料仓库直接调拨的原料,总公司按原料在到库价的基础上加30-50元/T调拨。经营部办公地点设在华猫软包装公司内。王荣安经营吹塑业务,在经营部购买粒子时与李庆相识。2015年12月25日,李庆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荣安借款10万元,李庆在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华猫软包装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收据上收款事由“集资款年息15%”。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庆承包了华猫软包装公司原料经营部,且在华猫软包装公司设有办公地点,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庆在代表华猫软包装公司行使职权。现李庆向原告王荣安借款10万元,收据上加盖了华猫软包装公司财务专用章,虽华猫软包装公司辩解该印章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华猫软包装公司对此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李庆与华猫软包装公司对承包期间债权债务有何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被告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李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荣安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李庆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证据复核。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偿还被上诉人王荣安借款1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主张李庆涉嫌经济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2010年4月1日,李庆与桐城市华猫塑料有限公司签订《软包装公司原料经营部承包经营管理方案》,承包了华猫软包装公司原料经营部,在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设有办公地点,且代表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庆在代表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行使职权。本案中,李庆以集资款名义向王荣安借款10万元,收据上加盖了王爱莲私章和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王荣安有理由相信该款系李庆代表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向其借用。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辩解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并提交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样印,但不足以证明收据上的印章系伪造,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因此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之情形,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猫软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大庆审判员  陈庆中审判员  崔 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程 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