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吴长榜与吴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榜,吴迪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4449号原告:吴长榜。被告:吴迪。原告吴长榜与被告吴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榜、被告吴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金3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以3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由被告转租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XX城道XX公寓XX号楼底商的一半,租期72个月,租金每年75000元,于每年8月交下一年房租。2016年1月底,房东司世信找原告说明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要求原告与房东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收取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房租75000元。然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的房租,因此被告应将该部分房租退还给原告。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8月1日偿还多收的37500元房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偿还了5000元,但是要扣除原告替被告交纳的水、电费1500元,被告实际偿还3500元。此后再无偿还,原告无奈诉来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期限为6年,被告违约;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被告吴迪辩称,没有意见,��前没有工作没有钱还,现在找到工作,想分期偿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坐落于天津市××牛城××城公寓××底××3,租期72个月,自2014年7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每月租金为6250元,年租金为75000元,每年8月将租金交付等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将房屋租金交付被告。2015年8月,原告将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房租75000元交付被告。因被告与天津市××牛城××城公寓××底××的所有权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出现问题,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沙县小吃店吴长榜帮我先垫下2015年度租金37500叁万柒仟伍佰元整,定于2016年8月1日前还清。欠款人:吴迪。”在约定的时间内,被告没有还款。后,被告以微信的方式偿还原告5000元。原告帮被告垫付过水、电费15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4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后,被告应将多收取原告的租金返还原告。被告书写欠条后,应按照该内容全面履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判令被告以37500元为基数,���2016年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吴长榜34000元;二、驳回原告吴长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吴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杜芳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