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付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179号原告:付某,女,住喀左县老爷庙镇。被告:刘某,男,住喀左县老爷庙镇。原告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均已各自成家。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感,不向家里支付任何生活费用。原、被告分居至今达22年之久。被告的行为伤害原、被告夫妻感情,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现均已各自成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有子女且均已成家,原、被告应安享晚年,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如果双方互相谅解,多加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况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海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