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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民初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忠云,郭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3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元,该行职员。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二大街10号167门。法定代表人:刘忠云。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中段南侧伟业大厦905。法定代表人:王富朝。被告:刘忠云,女,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建新,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达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3964679.27元、利息275301.18元、罚息459948.2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11日且不含复利)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所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原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A101JF13004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达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为保证合同履行,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分别签署保证合同,为被告广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保证金合同,依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鼎信公司为被告广达公司向原告提供了100万元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签订展期合同,贷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一年至三年(含三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在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广达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依据保证金合同约定,原告对保证金进行扣划后,被告广达公司尚欠原告借款逾期本金3964679.27元、截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275301.18元、罚息459948.22元,而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证明被告鼎信公司就涉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鼎信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100万元;3、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被告刘忠云、郭建新就涉诉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展期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展期;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6、还款凭证6张,证明扣收被告鼎信公司提供的保证金及利息的情况;7、欠息清单,证明被告广达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的余额以及截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罚息数额。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原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A101JF13004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广达公司提供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3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JF13004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信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编号为A101JF13004的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鼎信公司愿意为被告广达公司就上述借款合同向原告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为100万元,计息方式为定期;保证金及利息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刘忠云、郭建新签订编号为A101JF13004-1、A101JF13004-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忠云、郭建新为被告广达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5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达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共同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就上述借款合同进行展期,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展期利率采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在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被告广达公司自2015年3月21日起始拖欠利息,并开始计收复利。展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广达公司亦未归还本金。2015年7月23日,原告依约扣划被告鼎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及其利息35320.73元。截至2016年12月11日,被告广达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3964679.27元、利息275301.18元、罚息459948.22元。另查,2017年3月9日,被告天津汇滨市政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达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金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刘忠云、郭建新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广达公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广达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广达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鼎信公司、刘忠云、郭建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964679.27元;二、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11日的利息275301.18元、罚息459948.22元,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涉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刘忠云、郭建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440元,由被告天津广达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鼎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忠云、郭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柏 松审判员 徐玉刚审判员 王文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柳冠儒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