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邹茹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茹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刑初12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茹会,男,196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茹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茹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7时许,被告人邹茹会因怀疑其妻子成某有外遇,遂在东莞市高埗镇上江城村裕元八厂后面一小商店内,用菜刀往被害人成某的头部砍了几刀,被害人成某马上用手抱着头部,被告人邹茹会又向被害人成某的左手前臂砍了一刀,旁边群众即用凳子拦住被告人邹茹会,被告人邹茹会便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17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邹茹会位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迎风乡巩固村12组366号住处,将其抓获归案。2017年2月23日,被害人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邹茹会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茹会在开庭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揭海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说明材料、刑事谅解书,被告人邹茹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茹会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茹会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茹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邹茹会已经取得被害人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邹茹会适用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邹茹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茹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润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慧欣杨怡(附页,此页无正文)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