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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5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与被告周亮、王照兰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周亮,王照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5802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亮,男,1981年2月27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兰,周亮的妻子。被告:王照兰,女,1981年8月6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周亮、王照兰保险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瑜琳、张云、被告周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照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亮赔偿原告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王照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周亮驾驶被告王照兰所有的苏A×××××号车辆沿湖熟街道宝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熟大桥时,撞到行人俞小三,造成俞小三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俞小三家属就该事故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俞小三家属110000元。因周亮在该事故中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因投保车辆未按期年检,存在安全缺陷,被告王照兰作为车主存在过错。同时,王照兰作为周亮配偶,将车辆交由醉酒的周亮驾驶亦存在过错,故王照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亮、王照兰承认原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案涉事故系周亮醉酒驾驶所致,故保险公司有权向其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110000元;二、被告王照兰对被告周亮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周亮、王照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垫付,被告周亮、王照兰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加付该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邹秋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徐国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