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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洋诉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洋,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洋,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牡丹路60号901-A室。法定代表人:金宇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男,1978年1月13日生,回族,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鹏,男,1985年2月27日生,汉族,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杨洋因与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兆韦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曜、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涛、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洋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二项,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撤销双方的会员协议并由一兆韦德公司赔偿21,000元。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情况的案件有56件,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在于有公证书,但原审法院对公证书的内容仅因对方否认而不作解释,公证书虽然没有明确写明网上宣传是由一兆韦德公司发布,但一兆韦德公司是宣传内容的受益者,从获利的角度判断只能是一兆韦德公司发布,而一兆韦德公司在网络平台上对游泳池、网球场、羽毛球场、面积等进行了虚假陈述。杨洋在签订会员协议时,一兆韦德公司的员工通过手机显示的方式向杨洋介绍一兆韦德公司的设施,但与实际情况均不相符。被上诉人一兆韦德公司辩称,杨洋的成人卡在浅水湾和万科白马两个一兆韦德公司的健身场所都可以使用。所有门店都没有专门的儿童泳池,万科白马有网球场,但有羽毛球场馆则根本没有承诺过,两处健身场所的总面积有4,000多平米。一兆韦德公司不存在欺诈的事实,杨洋到了一兆韦德公司的营业场所却不上公司官网了解情况不符合逻辑,况且一兆韦德公司还有宣传册。相同案件确有近六十件,一开始的案件没有公证书,都称是一兆韦德公司的员工口头宣传而受欺诈,该些当事人均败诉。本案中有公证书,但是公证书反映的只是某些网站上的帖子,帖子上也注明了具体内容网站没有核实,杨洋也可以发布该类帖子。一兆韦德公司不同意杨洋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杨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杨洋与一兆韦德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的《会员协议》;2、一兆韦德公司返还杨洋会员费人民币7,000元;3、判令一兆韦德公司因欺诈赔偿杨洋三倍的会员费2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兆韦德公司系从事经营健身、游泳等服务的公司。杨洋与一兆韦德公司于2016年5月14日签订《会员协议》,约定:销售类型:卖卡。卡种:五年/通两店/游/卡。有效期自2016年6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止。会员费(合同价)7,000元。杨洋于2016年5月14日向一兆韦德公司支付了会费7,000元。现杨洋以一兆韦德公司欺诈(一兆韦德公司对游泳池的规格、数量,浅水湾会所的网球场、羽毛球场存在虚构,浅水湾会所泳池的水深也不符合国家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一兆韦德公司表示其虽不同意杨洋的诉请,但为了平息矛盾,其自愿将杨洋已缴纳的会费退还给杨洋,终止履行双方所签订的《会员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举证责任。现杨洋对其主张一兆韦德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消费者存在欺诈的事实虽已提供了宣传单、微信截图、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述证据均已为一兆韦德公司所否认,一兆韦德公司亦否认杨洋指认的魏某系其单位员工,而杨洋亦无证据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网络信息的发布属于一兆韦德公司所为,故杨洋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表明一兆韦德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即使一兆韦德公司在双方签订《会员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杨洋所述对经营场馆规格、数量等与事实部分有出入的描述和宣传,也仅属于一兆韦德公司夸大宣传,而并不能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对杨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鉴于一兆韦德公司同意终止履行双方的《会员协议》,杨洋与一兆韦德公司就此没有继续履行《会员协议》的必要,故该协议终止履行。一兆韦德公司亦向法院表示,虽不同意杨洋的诉讼请求,但为平息矛盾,自愿将杨洋已缴纳的会费退还给杨洋,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判决:一、驳回杨洋所有的诉讼请求;二、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洋会费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杨洋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杨洋在二审中特别强调公证书之证明目的,其在庭审中自认公证书中没有显示网上内容系由一兆韦德公司发布,其仅从获利的角度判断公证书中若干帖子的内容应由一兆韦德公司发布,可见杨洋对此结果的认定系其主观推定而无确凿证据证明。杨洋称一兆韦德公司以口头、网络发布、宣传单、微信等方式对其进行欺诈,导致杨洋对健身场所的面积、儿童泳池、羽毛球场等设施有错误认知而签订会员协议,一兆韦德公司则均予否认,杨洋对其主张无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一兆韦德公司同意终止履行会员协议并退还会员费的基础上所作之判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杨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5元,由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 珏审判员 潘静波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