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116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原告严巧云与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巧云,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2023号原告:严巧云,女,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草芳路。法定代表人:刘洪,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浪,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严巧云与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巧云、被告荣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巧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及2016年节假日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1566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0月9日进入被告单位,2016年7月任茉莉苑、茉莉苑北园小区项目经理。2015年8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欠付原告2017年2月工资及2016年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费共计15665元。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原告超过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荣盛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上述事实,但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一定的违规减免物业费及车位使用费行为,给被告单位造成了损失,原告应在处理完违规行为后才能领取其相应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荣盛公司承认原告严巧云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自2015年8月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被告聘用原告继续为其工作,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其2016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2017年2月的劳务费共计156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在其单位任职期间违规减免物业费与车位使用费的情况,原告称其是在受被告委托处理该四户业主与被告发生矛盾拒绝缴纳物业费的纠纷时,在请示过被告单位财务经理朱小艳后,作出减免决定,并非原告个人擅自处理。被告提交调查说明、处理意见及单据,但并未提交相关规章制度,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同意减免部分业主的物业费及车位使用费中存在违规行为。即便如被告所述,物业费及停车费的减免规定需经董事长签名同意方能实施,但原告作为项目经理,并不具有最终决定实施的权限,被告未能陈述其是如何在没有获得董事长签名确认的情况下对该四户业主最终实行了费用减免,不能据此认定系原告同意减免费用的行为给被告单位造成了损失。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在其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中扣除原告给被告单位造成的损失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巧云20**年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及2017年2月的劳务费共计156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南京六合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朱逸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