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孙方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方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933号罪犯孙方龙,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奉化市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作出(2012)甬奉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方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孙方龙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浙甬刑二终字第3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7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方龙在服刑期间(考核期2015年3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方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五个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方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方龙准予减刑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审 判 员 周勇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