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阿尔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古,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黑水县,藏族,半文盲,个体摆地摊,住四川省黑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阿尔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9时30分许,被告人阿尔古及其妻子与周青松在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挺兴起重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周青松办公室内,因为要求周青松赔偿其在厂区暂住房内被盗现金的事情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与闻讯而来被害人柳某1(周某的小舅子)发生肢体冲突,并用花盆砸中柳某1头部,致柳某1摔下楼梯。经鉴定,被害人柳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当日,被告人阿尔古经民警传唤到案,并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被告人阿尔古赔偿了被害人柳某1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尔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柳某1的陈述,证人柳某2、周某、吴某1、吴某2、额木拉、木某,4头、叶某等人的证言,对吴某1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伤势照片,损伤程度初步检验意见,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监控视频,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出警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古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尔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又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项攀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