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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岳江峰与楚如艳、汤其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江峰,楚如艳,汤其星,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224号原告岳江峰,女,汉族,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黄强,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原告丈夫。被告楚如艳,女,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被告汤其星,男,汉族,1974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被告周国良,男,汉族,1964年12月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第5层。法定代表人周国良。委托代理人李亚君,男,汉族,1973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南召县。原告岳江峰诉被告楚如艳、汤其星、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江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强,被告周国良委托代理人李亚君、被告海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其星、楚如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楚如艳于2014年3月14日向张秀玲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张秀玲将该50000元借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岳江峰并通知被告楚如艳。同时被告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周国良也为此次债权转让协议提供保证,并出保证函称若借款到期被告楚如艳不能及时归还原告岳江峰的本金,则有被告周国良担保证责任。在该借款实际偿还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该50000元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8000元(按月息1分8厘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算至2016年8月31日)利息判决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汤其星、周国良海洋公司对被告楚如艳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楚如艳、汤其星均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公正书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收条二份;4、债权转让协议二份;5、债权转让保证函二份;6、债权转让通知二份、邮寄单一份;7、银行转账凭条二份;8、黄河公证处证明一份。被告周国良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海洋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国良、海洋公司均未举证。被告楚如艳、汤其星均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4日,张秀玲(××)、被告楚如艳(××)、被告汤其星(××)签订民借2014-01408号《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张秀玲向被告楚如艳提供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楚如艳向张秀玲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秀玲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借期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同日,被告楚如艳向张秀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1408号与公证书编号:(2014)郑黄证民字第4934号公证书约定的内容,今收到出资人张秀玲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整)。收款人:楚如艳(借款人)。”同日,张秀玲(××)、被告楚如艳(借款人)、海洋公司(保证人)签订郑海民保字第2014-01408号-1页《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海洋公司为合同编号:民借2014-01408号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楚如艳向张秀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上盖有海洋公司及周国良的印章。2014年11月18日,张秀玲(原债权人)、周国良(新债权人)、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周国良向张秀玲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张秀玲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1408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周国良。另对其他内同进行了约定。同日,张秀玲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债转垫付伍万元(¥50000.00)。”2014年11月21日,张秀玲(原债权人)、周国良(原债权人)、岳江峰(新债权人)、海洋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岳江峰向周国良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周国良将(合同编号为民借2014-01408号)债权全部转让给债权全部转让给岳江峰。另对其他内同进行了约定。同日,周国良、海洋公司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保证函,约定:根据合同编号:民借2014-01408号,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如到期借款人楚如艳不能及时归还岳江峰本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海洋担保公司总经理周国良无条件2个工作日内垫付以上本金给新债权人岳江峰。2014年11月24日,原告岳江峰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周国良转账50000万元。郑州海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此后的利息及本金未偿还。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有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4)郑黄证民字第493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公证书》赋予张秀玲与被告楚如艳、汤其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楚如艳出具的《借据》强制执行力,本院对张秀玲、被告楚如艳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楚如艳向张秀玲借款本金5万元,该本金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8‰。后张秀玲将其对被告楚如艳的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周国良。后周国良又将对被告楚如艳的5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岳江峰,且本案债权转让均已经通知到被告楚如艳、汤其星,该债权依法对被告楚如艳、汤其星发生效力。被告楚如艳作为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楚如艳未举证证明履行了还款义务,故被告楚如艳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被告汤其星、周国良、海洋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海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如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江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息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汤其星、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楚如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其星、周国良、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楚如艳追偿;三、驳回原告岳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楚如艳、汤其星、郑州海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艳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