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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代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彝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67号起诉书指控:1、2017年2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8号2幢附4号小蒙铜锅店,用手将锁好的店门推开一条缝后溜进店内,盗得失主余某现金1000元。2、2017年3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花半里6号附33号桥头火锅店,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坏门锁进入店门,盗得失主秦某某现金67元、收银盒子1个。3、2017年3月16日1时许,被告人代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5号附1号嘿想吃老火锅店,用手将锁好的店门推开一条缝后溜进店内,盗得失主陈某某现金1000元、5包龙凤呈祥香烟、收银盒子1个。经鉴定,5包龙凤呈祥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5元。2017年3月21日,被告人代某被民警捉获。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代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代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失主秦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元,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