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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樊芸遥与王翔、叶泽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芸遥,叶泽江,王翔,崔勇,易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4925号原告:樊芸遥,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君,重庆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泽江,男,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王翔,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崔勇,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易徵,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樊芸遥与被告叶泽江、王翔、崔勇、易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芸遥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君,被告叶泽江、王翔、崔勇、易徵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樊芸遥的委托代理人李雅君,被告王翔、易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叶泽江、崔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芸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叶泽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并由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对该借款本金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叶泽江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对其中的以7500元本金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叶泽江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对该笔借款作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叶泽江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其是向杨磊和易徵借的20000元,借款合同是与杨磊和易徵签订的,借期是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该款汇入了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上,具体卡号其记不清了。被告王翔、崔勇辩称,二被告均不认识被告叶泽江,原告樊芸遥在借20000元给被告叶泽江时二被告也不在,二被告不知道该借款事实,二被告在恩祥汽车销售公司上班,工作内容是拿公司老总张立新(音同)的钱借给别人,当时是张立新叫二被告在担保协议上签的字,二被告只有签字才能拿到提成。被告易徵辩称,其不认识叶泽江,其在恩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内容是张立新叫其去放高利贷,其认为放贷的钱是张立新的,是张立新要求其在担保协议上签的字,被告叶泽江和杨磊认识,该笔借款是杨磊打电话给张立新,张立新转账给叶泽江的,被告易徵称叶泽江已将该20000元还给杨磊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樊芸遥与被告叶泽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收条一份,是被告叶泽江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的收到原告樊芸遥2万元整的收条,该时间与借款合同时间一致。3、担保协议一份,证明担保人易徵、王翔、崔勇对被告叶泽江2万元借款的百分之五十和相关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举示中国光大银行出具的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载明了2016年8月15日由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张宏的账户转入叶泽江的账户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叶泽江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其在上面签的字,但被告叶泽江称其签订该借款合同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当时收条上没有原告樊芸遥的名字。对担保协议其表示并不清楚,其不知道有该份担保协议。对银行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确实在2016年8月15日收到20000元钱,但其不清楚是谁给其转账。被告王翔和被告崔勇发表质证意见一致,内容如下:借款合同的样式是恩祥汽车销售公司的借款合同,但其不清楚是否是樊芸遥和叶泽江签订的。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其签的字,但其签字时,借款人、出借人、金额和日期都是空白的。对收条和银行账单表示不清楚。被告易徵发表质证意见,其称借款合同和收条均不是樊芸遥亲自拿给叶泽江签的,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其签的字,但其签字时,借款人、出借人、金额和日期均是空白的。对银行账单不清楚,其称其帮张立新给很多人放贷,金额2万元、3万元不等,借款人还款时均是汇入其和其他帮忙放贷的人的账户,再由其和其他帮忙放贷的人汇入张立新或张宏的账户。被告叶泽江向本院提交了其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证明2016年9月14日在渝中区学田湾的ATM机,杨磊从其银行卡中取出20000元,以证明其已将借的20000元归还给了杨磊。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2016年9月14日从ATM机取出20000元,至于该20000元用作何用,原告并不清楚。被告易徵称其知道被告叶泽江2016年9月14日取出20000元,并归还给了杨磊,对于杨磊是否将钱归还给原告,其表示并不清楚。被告王翔、崔勇对被告叶泽江是否在2016年9月14日还款的事实表示不清楚。原告称虽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方式为提前一次性扣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其并未提前收取被告叶泽江的利息,对此,被告叶泽江、崔勇因未到庭未发表意见,被告易徵第一次庭审中称叶泽江在借款后已支付其和杨磊4000元的利息,后第二次庭审中又称这4000元中有2000元本金和2000元利息,且被告易徵称其已将该4000元汇入张宏光大银行、账号为621492090091****的账户,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原告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方并未收到上述款项。被告王翔对该组证据表示不清楚,其不清楚是不是叶泽江提前支付的利息。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举示的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对私账单,因被告叶泽江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借款义务,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担保合同,因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对担保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泽江举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流水,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出2016年9月14日该银行账户取出20000元,并不能证明取出的20000元的用途,故该证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易徵举示的银行流水,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出2016年8月15日被告易徵给张宏的账户汇过4000元,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系被告叶泽江提前支付给本案原告的利息或归还的本金,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6年8月15日,原告樊芸遥(甲方)与被告叶泽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叶泽江向甲方即原告樊芸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合同还约定由甲方委托张宏向乙方汇入该借款本金。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甲方归还每月利息及借款本金,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50%,每延期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其借款本金千分之五作为滞纳金。2016年8月15日,原告委托张宏向被告叶泽江的账户汇入20000元,同日,被告叶泽江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叶泽江收到樊芸遥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被告王翔、崔勇、易徵作为担保人在担保协议上签名,该担保协议载明,借款人叶泽江向樊芸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利息2%,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本金的百分之五十和相关利息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了借款合同、收条、银行对账单,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樊芸遥与被告叶泽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成立,且原告已实际出借借款本金,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虽抗辩称其未借过原告的钱,其是与杨磊和易徵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其已将20000元归还给了杨磊,但均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叶泽江已预先支付原告樊芸遥利息,故原告樊芸遥借款给被告叶泽江本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叶泽江偿还借款本金17500元,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违约金及逾期未还款的滞纳金,上述总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现原告在审理中自愿要求以17500元为本金,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樊芸遥要求被告王翔、崔勇、易徵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王翔、崔勇、易徵三人均认可在担保协议上签名,该三被告虽抗辩其签名时担保协议上的借款人、出借人、金额和日期均是空白的,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应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是在保证期间要求被告王翔、崔勇、易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应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的50%即1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关于担保的本金部分,现原告只要求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对其中的75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的利息部分,因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息1.5%,虽担保合同载明的利息为2%,但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约定的利息不应超出主合同的利息范围,故应以主合同约定的月利息1.5%为准,故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应对利息中以75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泽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樊芸遥借款本金17500元,并支付原告樊芸遥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7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王翔、崔勇、易徵对第一项借款本金中的7500元及以75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9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向原告樊芸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泽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婧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毛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