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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与董遂彦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董遂彦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1088号原告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平县柏城镇护城河路。负责人杨明,该律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该律所律师。被告董遂彦,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常自新,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新义律师所)与被告董遂彦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新平、被告董遂彦委托代理人常自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案件(董遂彦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额30万元,代理费支付方式为风险代理,按实际执行到位的执行款额的百分之三十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总额75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证据等资料,并向原告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原告指定由冯新平律师代理此案,后原告依法代理被告董遂彦提起诉讼,经过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胜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案件胜诉。目前,案件执行款已经执行到位。原被告双方因为代理费的支付问题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的代理协议是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代理费。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75000元。被告董遂彦辩称,协议书上的内容我没有��清楚,不知道是按照30%的比例收取代理费,不知道代理费是75000元,代理费过高,协议是无效的;判决书上有被告郭正军等支付利息的内容,现在法院仅执行回来31万多元,利息没有执行回来,律师的代理任务没有完成,目前我不应支付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原告新义律师所被告董遂彦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董遂彦委托原告代理其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原告的代理权限是代为立案、出庭应诉、举证质证、申请执行等,原告指派由冯新平律师承办此案,案件诉讼标的额30万元,代理费支付方式为按从对方或者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金额的30%收取代理费,在案件进展过程中按照各次收回款数额分次结清,被告在收取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代理费总额柒万五千元整,被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律师交通费等共计捌仟元整。被告若拖欠代理费,每日按应付代理费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冯新平律师承办此案,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涉案证据材料,原告代理被告对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提起诉讼,基本案情是:2013年4月10日董遂彦与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郭正军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施工协议》,由董遂彦承包建设郭正军使用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名义承揽的工程,董遂彦向郭正军交纳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来郭正军不向董遂彦交付工程施工,也不退还30万元保证金;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河南安信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后来变更名称为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代理此案经过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董遂彦胜诉,河南安信建设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经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仍判决董遂彦胜诉,判定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遂彦3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郭正军不按照判决履行义务,原告代理董遂彦向宜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宜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到位执行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执行费用,被告已经领取相应部分款项。上述事实,有律师风险代理合同书、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律师执业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宜民二初字第476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豫03民终2519号]、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订律师风险代理合同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的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案件诉讼请求标的额为叁拾万元,原告按照从对方或者法院执行庭实际收回金额的30%收取案件代理费、代理费总额75000元整,被告在收取款项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已经按照律师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代理义务,所代理案件胜诉且被告已经领取到执行款,被告董遂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500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书上的内容没有看清楚、不知道是按照30%的比例收取代理费、不知道代理费是75000元、代理费过高、协议是无效的,本院认为,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书的两页内容上均有被告的签名、按印,且双方的合同签订于2015年5月29日,被告持有合同书一份,被告一直未依法主张撤销、变更合同,应属被告对合同内容知悉、无异议,同时,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十三条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参考《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风险代理收费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部分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实行风险代理��费,最高收费金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本案中,原告所代理案件的诉讼请求标的额是30万元,风险代理收费75000元,收费比例为标的额的25%,不超过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判决书上有支付利息的内容、现在法院没有执行回来利息、属于律师代理任务没有完成、不应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双方的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案件诉讼请求标的额是叁拾万元,且约定被告在收取(执行)款的同时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现原告代理的案件胜诉,法院已经执行到位执行款30万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及执行费用,被告已经领取了相应部分的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费75000元,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遂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财产保全费820元,计1657.5元,由被告董遂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