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民终5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叶广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叶广壬,叶富波,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7民终5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负责人:陈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贤辉、林海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广壬,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潘永媛、柯琼意,阳春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被告):叶富波,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潭水镇双凤村委会乌坭垌地段S113线东侧南山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杨妃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章西,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广壬、叶富波、阳春市豪基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6)粤1781民初1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双方的纠纷已经解决为由,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减半收取66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俏审 判 员 张 正审 判 员 冯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静书 记 员 张漫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