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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段青梅与吴改侠、陶翠平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青梅,吴改侠,陶翠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青梅,女,生于1951年1月2日,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航云,男,生于1950年2月19日,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段青梅之夫。委托代理人杨志明,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改侠,女,生于1950年1月20日,岐山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冬辉,男,1977年12月22日生,岐山县人,系吴改侠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翠平,女,生于1977年9月16日,岐山县人,系被告吴改侠之儿媳。上诉人段青梅与被上诉人吴改侠、陶翠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岐山县人民法院(2016)陕0323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相邻而居。2015年10月7日,双方因两家后院场地权属问题发生争吵,进而原、被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198.50元。经审核,原告段青梅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2198.50元;2、护理费5天×70元=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4、营养费5天×20元=100元;5、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2878.50元。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合理费用,原、被告因庄基后院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却发生撕扯进而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在纠纷发生的现场除原告丈夫、原告儿子及儿媳外没有其他人参与,双方相互之间发生撕扯行为,故在排除原告自伤的可能性外,可推定原告的伤害后果系与被告撕扯所致。原、被告均陈述对方过错在先,综合考虑本案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经审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5天,医疗费依据医院医疗费票据认定,护理费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认定,标准每天考虑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认定,标准每天认定3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与相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改侠、陶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青梅医疗、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共计1439.30元;二、驳回原告段青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改侠、陶翠平承担25元,原告段青梅承担25元。宣判后,段青梅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对案件改判。吴改侠、陶翠平答辩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该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双方互相确有撕扯行为。上诉人主张对方先行动手殴打自己,但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恰当。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段青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喆审 判 员  甄 兰代理审判员  金朋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秦昕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