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杏宝、叶建新等与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杏宝,叶建新,叶新娥,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张国龙,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294号原告:杨杏宝,女,194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叶建新,男,196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叶新娥,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邓峰,浙江开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105国道南侧。信用代码:9134120066794988XH。法定代表人:刘淑英,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系员工。被告:张国龙,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中路***号亿家综合办公楼1—*层。信用代码:91341200746786652L。负责人:张健,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泉,系员工。原告杨杏宝、叶建新、叶新娥诉被告张国龙、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金运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67035.5元,被告张国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天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先予赔付1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支付。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封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的部分:1、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3月31日10时02分许,被告张国龙驾驶皖K×××××号中型厢式货车沿洪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127M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路段处时,遇叶法官骑行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驶上道路,在采取措施过程中车辆失控,与叶法官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害、叶法官受伤的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张国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法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情况:皖K×××××号在被告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500000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4、叶法官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叶法官在浙江新安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12天,其中在ICU治疗46天。共花费医疗费394347.5元。5、叶法官身份情况:叶法官出生于1942年6月25日,为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潘家浜村居民,于2017年2月16日死亡。原告杨杏宝系叶法官妻子,叶建新系叶法官儿子,叶新娥系叶法官女儿。6、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张国龙垫付医疗费33000元;案外人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疗费285472元;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7、鉴定费:2600元。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1、叶法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叶法官因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导致重型颅脑损伤,处于植物状态,出院后一直在家中护理,故其去世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考虑叶法官年事已高,不愿做尸检,符合人之常情。故本院对三被告辩称叶法官的死亡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对原告因叶法官去世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费43400元(200元/天×217天)、定残后护理费21000元(200元/天×105天),共计64400元。叶法官共住院212天,在ICU治疗46天,剩余住院期间的166天均由嘉兴市禾太太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负责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护理费用共计32955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后出院后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情况,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可以按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127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从2016年10月29日起计算叶法官去世之日(2017年2月16日)止,为12438.14元(41272元/年÷365天×110天)。综上,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45393.14元(32955元+12438.14元)。3、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2069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嘉兴市××街道××百货超市的票据虽为收据,非正式发票,但所购商品均为必需品,且在住院期间购买,故本院对此费用1941元予以支持。原告还提供了1张128元护理用品发票,开票单位为厚合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无具体用品名称,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定残前营养费6510元(217天×30元/天)、定残后营养费3330元(11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30元(217天×30元/天)。因叶法官属于植物状态,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在院进食均为鼻饲肠内营养剂,不能自主进食,无吐咽动作,仍需继续营养剂。叶法官住院期间使用的营养剂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出院后使用的营养剂费用已经另项主张,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为叶法官支出了其他营养费用及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死亡,使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应予以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6、原告主张出院后营养液费用13153.5元(39.5元/瓶×3瓶/天×11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病人在院进食均为鼻饲肠内营养剂,不能自主进食,无吐咽动作,仍需继续营养剂,用量3瓶/天,价格为39.5元/瓶。故原告主张的营养液费用13153.5元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7、原告主张出院后生活必需品费用4000元(800元/月×5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但本院考虑到该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2000元。8、原告主张丧葬费23618.5元(47237元/年÷12月×6月)。丧葬费应当按照2015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1719元计算6个月,现原告主张丧葬费23618.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发生误工费损失,根据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私营单位年平均工资41272元/年的标准根据3人7天计算,为2374.55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交通费、住宿费损失,而叶法官及原告均为嘉兴本地居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3422元(47237元/年×6年)叶法官死亡时为74周岁,故死亡赔偿金应该计算6年。因叶法官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无收入来源,原告提供的潘家浜村委会证明、春晓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据形式存在瑕疵,且两机构不属于人口管理部门,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叶法官生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2866元/年计算,即为137196元(22866元/年×6年)。11、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3255元(15元/天×217天)。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但本院考虑到该项损失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为2000元。12、鉴定费2600元应否获得赔偿。因叶法官在2016年12月7日起诉过三被告赔偿损失,经鉴定为一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600元,但在(2016)浙0411民初459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叶法官死亡,故鉴定费2600元属于合理损失,并非扩大损失,应获得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直接侵权人张国龙负责赔偿。13、被告张国龙与被告金运公司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被告金运公司陈述与张国龙为车辆买卖关系,但被告张国龙予以否认,陈述双方是挂靠经营关系,其每年都要向金运公司缴纳管理费用及购买保险的费用,本院查实涉案皖K×××××号车为特殊营运车辆,事故发生时,个人无法办理营运证,金运公司为登记的营运主体及所有人,车辆保险也一直由金运公司购买,被告金运公司在(2016)浙0411民初4596号中也陈述双方为挂靠关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国龙是皖K×××××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金运公司,以金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对被告金运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8875.5元(394347.5元-嘉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285472元)、护理费45393.14元、购买生活必需品费用3941元(住院期间1941元+出院后2000元)、营养液费用13153.5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2361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74.55元、死亡赔偿金13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600元,共计379152.19元。因皖K×××××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扣除已垫付的1万元,还应赔偿11万元。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张国龙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皖K×××××号车在被告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5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5241.75元[(379152.19元-鉴定费2600元-120000元)×80%]。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张国龙按责赔偿2080元;因被告张国龙已经赔偿原告33000元,原告不应获得重复赔偿,故被告天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4321.75元(110000元+205241.75元-33000元+2080元)。被告张国龙超额垫付的30920元(33000元-2080元)由其自行与天安公司进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杏宝、叶建新、叶新娥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84321.75元;二、驳回原告杨杏宝、叶建新、叶新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9元,由原告杨杏宝、叶建新、叶新娥负担1631元;由被告张国龙、阜阳市金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封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雪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