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3刑初42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7)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轻刑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旭恒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22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兰州市七里河区职工市场中段“邹记玫瑰香甜酥店”内,趁被害人冯某某不备,盗窃冯某某放置在桌子上的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3600元)。破案后,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11月7日9时,被告人马某某毒瘾发作,为购买毒品欲盗窃钱财。后其驾驶摩托车在兰州市七里河区魏岭乡海家岭村寻找作案目标,当行至61号被害人彭某某家门口时,发现院门敞开,遂趁周围无人之机,溜进北面一房间内,盗窃写字台抽屉内现金2500元及写字台柜子内紫兰州牌香烟4条(价值320元)。作案后,将所盗赃款用于购买毒品,香烟全部吸食。3、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黄裕乡后营村42号被害人杨某某家门口,翻墙进入室内,盗窃杨某某家中黄金戒指一枚(价值1216元)、黄金吊坠一枚(价值649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1753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00元)、百立丰手机一部(价值70元)。作案后,将所盗赃物全部变卖后用于购买毒品吸食。4、2016年1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窜至兰州市七里河区黄裕乡李家洼村4号被害人姚某某家门口,翻墙进入室内,盗窃姚某某家现金2000元及三星TI8552手机一部(价值250元)。作案后,将所盗手机变卖,与所盗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两次入室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夏菁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