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山东瑞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83号原告:山东瑞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国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家峰,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山东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孚滨,该公司经理。原告山东瑞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德公司)与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博建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博建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具状之日利息约计481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9日,原、被告等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向博兴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未及时还款,该公司提起诉讼,我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9月29日分两次为被告代偿800000元,该代偿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聚博建陶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瑞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博商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两份、网上银行交易回单两份、《劳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9日,被告聚博建陶公司与博兴县融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聚博建陶公司从出借人融汇公司处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5日。山东裕丰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山东泰元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元公司)、滨州天宏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及本案原告瑞德公司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融汇公司向聚博建陶公司指定的农业银行帐户转入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聚博建陶公司及各保证人未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2015年6月8日,融汇公司将聚博建陶公司、瑞德公司、泰元公司、天宏公司、裕丰公司诉至博兴县人民法院,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2015年9月26日,瑞德公司与融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瑞德公司于2015年9月28日上午代偿借款肆拾万元整,2015年10月30日前代偿借款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1月30日前代偿借款壹拾伍万元整,2015年12月30日前代偿借款壹拾万元整。履行完毕后,融汇公司放弃追究乙方的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瑞德公司通过其职工张立叶的银行帐户于2015年9月27日向融汇公司转帐400000元、9月29日转帐400000元,融汇公司为其出具收款收据两份。2015年9月29日,融汇公司撤回了对瑞德公司的起诉。以上代偿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聚博建陶公司向融汇公司借款2000000元,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原告瑞德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向融汇公司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8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瑞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对于瑞德公司代偿的资金利息损失亦应由聚博建陶公司予以支付。故对瑞德公司要求聚博建陶公司清偿垫付的借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瑞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代偿款8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2元减半收取6141元,由山东聚博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袁立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