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新兴、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新兴,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11民特9号申请人:陈新兴,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莹,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常州市新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申请人: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龙港三路8号。法定代表人:季福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静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陈新兴与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7年6月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新兴劳务报酬43416元,该款由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二、本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再无其他纠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新兴与江苏力昊化学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颜小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章曌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