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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09

案件名称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桂林市酷秀娱乐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桂林市酷秀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民终16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大道南104号303。法定代表人:梁茵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艳,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酷秀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秀峰区解放东路137号。法定代表人:陶君,董事长。上诉人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之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酷秀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秀公司)关于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812号民事,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桂0303民初8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持有的十二张专辑均显示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制作人,且中唱广州公司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版权证明贵州四达音像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有权转让该作品,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把音乐作品制作人与录音录像制品制作人区分开来,从而认定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是错误的。2、国家版权贸易基地于2015年10月20日颁发的《版权交易备案证书》可见上诉人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广州四达公司对上诉人的权利转让合法有效,上诉人受让后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在广义上以及九十年代对于音乐电视作品和录音录像节目两个概念区分并不明确,《版权证明书》已明确四达公司转让的范围包括全部VCD介质的音像节目,本案的音乐电视作品正属于是四达公司制作的VCD介质音像节目。因此,贵州四达公司已将本案的音乐电视作品转让给广州四达公司及王宪,上诉人已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原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上诉人菜之鸟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歌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96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83元、取证消费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菜之鸟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7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提供的涉案专辑封底左上角印刷有“中国唱片广州公司出版·发行,ISRCCN-F13-96-348-00/V·J6,贵州四达音像公司制作,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经销”字样及相关标识。封底右下角印刷有“制作:四达音像,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等字样。该专辑中收录了包括涉案的《问候你》、《妹妹等等我》、《傻妹妹》、《九拾九朵红玫瑰》、《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绿叶对根的情意》、《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缘分的事》、《我想去桂林》在内的共13首音乐电视作品。1997年6月16日,贵州四达出具《版权证明书》,主要内容为:“贵州四达公司将本公司拥有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包括全部录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全权独家转让给其子公司广州四达和王宪全权所有,三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交接手续。今后,广州四达与王宪可全权拥有并运营转让后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对此贵州四达予以认可,并承诺不再对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享有任何权利,亦不会以任何形式使用已转让的全部录音录像节目版权”。2014年5月1日,广州四达及王宪与原告签订《授权书》,约定:“广州四达拥有本授权书所列视听作品合法有效的著作权权利,现授予菜之鸟公司进行运营及维权,授权内容如下……:1.本授权书所指视听作品指广州四达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的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MV/MTV),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作品,统称视听作品。广州四达授权菜之鸟公司将视听作品用于宽带及互联网(包括广域网、局域网等)平台、……,授权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上述权利包括广州四达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授权期限:2014年5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该授权书所附授权歌曲包括涉案的12首歌曲。2014年6月5日,原告与广州四达、王宪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广州四达及王宪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转让后菜之鸟公司作为广州四达及王宪转让权利的合法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菜之鸟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广州四达及王宪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方行使已经转让给菜之鸟公司的权利”。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广州四达、王宪签订《补充变更协议书》约定:“一、将《补充协议》第1条中‘广州四达及王宪将权利授权方式由专属独家授权改为转让给菜之鸟公司’变更为‘广州四达及王宪将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中授权权利第(1)、(2)条中所包含的所有著作权权利及其邻接权全部转让给菜之鸟公司’。二、补充一条:菜之鸟公司已经履行完成应当履行的义务,双方已完成全部交接手续。自2014年6月5日起,菜之鸟公司为《授权书》所包含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人的所有权益,……”。2015年5月19日,中唱广州出具《版权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我公司出版的《中国音乐电视金曲》系列专辑和《春天的故事》VCD、LD、DVD版权属于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所有,版权号如下:《中国音乐电视金曲》柒(VCD)ISRCCN-F13-96-348-00/V·J6……”。2015年8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桂林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桂林市范围内的部分经营性娱乐场所内的消费过程及结果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位于桂林市××区文化宫路富城商厦2楼的被告(K秀主题量贩KTV)819号房,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公证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摄像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经检查,该摄像设备的存储空间为空白。之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点歌系统上依次点播了包括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总计147首音乐电视作品。上述曲目播放的同时,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其自备的摄像设备对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现场摄像。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该处消费结束之后结账,并向该处工作人员索要消费凭证,该处工作人员现场出具了定额发票一张。上述消费过程均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进行,公证人员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该公证书后所附的光盘系由原告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现场摄像之后刻录所得,光盘刻录内容与现场摄像实际情况相符。2014年8月27日,桂林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5)桂桂证民字第11098号公证书。原告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取证消费155元。2015年10月20日,广东省南方文化产权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华南版权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出具《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备案号为BQJD-HB-2015000001,合同编号为CZN20141201A、CZN20140605A,转让方为广州四达,受让方为原告,涉及作品包括《祝你平安》等171首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交易权利范围为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放映权、表演权、广播权、修改权、转授权及相关邻接权等权利,地域范围为不限,合同期限为永久。2015年12月7日,中唱广州出具中唱广字[2015]10号《更正声明》,内容如下:“我公司曾分别于2002年11月12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10月22日出具了三份《版权证明》(见附件1.2.3.),现对所出具的上述《版权证明》更正如下:1、我公司作为上述节目的出版单位,不负责著作权归属的证明。2、我公司不是上述三份《版权证明》(见附件1.2.3.)所列音像节目的著作权人,也从未授权过王宪及广州四达音像有限公司、贵州四达音像公司。3、本更正声明取代上述三份《版权证明》(见附件1.2.3.),如内容不一致,以本更正声明为准。”该《更正声明》中所述的附件2即为原告提供的中唱广州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的《版权证明》。2016年2月16日,广州四达出具《收款确认书》,内容为:“广州四达、王宪共同确认于2015年5月7日收到菜之鸟公司支付的版权转让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笔版权转让款是2014年5月1日签署的《合作协议》、2014年5月1日签署的《授权书》、2014年6月5日签署的《补充协议》和2014年6月10日签署的《补充变更协议书》中所涉及的版权转让价金。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征得有关许可、未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2首音乐电视作品复制保存在其服务器内,并以卡拉OK方式向客户提供点播服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广西桂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包括本案在内的12案支付律师费1.2万元。后原告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卡拉OK娱乐、食品经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是否应向原告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一、涉案作品系音乐电视作品,其著作权应由其制片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播放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凝聚了其创作者的统一构思,集合了演员、摄影、剪辑、服装、灯光、特技、合成等各方面的创造性劳动,包含了作者大量的创作活动,是视听结合的一种艺术形式,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音乐电视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按照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电影或音乐电视作品上署名为“出品人”、“制片人”等的主体可认定为系该作品的“制片者”。故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应系该音乐电视作品的“出品人”或“制片人”。二、贵州四达仅为涉案专辑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而非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原告认为,根据“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专辑均显示贵州四达系“制作人”,且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画面尾部均有“四达音像”的标志,故贵州四达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涉案专辑的封底信息显示,中唱广州为该专辑的“出版、发行”方,贵州四达音像公司为“制作”者,“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版权宣示主体为“CHINARECORDCO.GUANGZHOU”。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涉案专辑封底显示的信息,贵州四达系涉案专辑的“制作人”,而按照影视产业界的行业惯例,在录音录像制品上标注“制作”、“摄制”“录制”等的法人或者非法人主体可以被认定为系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但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与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二者在相关行业中从事的工作性质及享有的权利也完全不同。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对该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对该录音录像制品仅享有相应的邻接权,而对制品中单个的作品并不当然享有著作权。故本案中,涉案专辑系一录音录像制品,虽然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系收录于该录音录像制品中,但该录音录像制品并不等同于音乐电视作品。贵州四达作为涉案专辑的“制作”应理解为,贵州四达系该专辑作为一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而并非当然系专辑中所收录的各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另外,贵州四达作为涉案专辑的“制作人”,在收录于该专辑的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画面中出现“四达音像”的商业标识亦属行业惯例,并无不妥,不能以此当然认定贵州四达即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同时认为,中唱广州于2015年5月19日出具了《版权证明》,证明广州四达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虽然中唱广州又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更正声明》取代了上述《版权证明》,主张其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在该《更正声明》中,中唱广州也并未否认贵州四达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事实。故贵州四达才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专辑版权宣誓为“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行业惯例,应认定“CHINARECORDCO.GUANGZHOU”为该专辑的版权所有人。就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CHINARECORDCO.GUANGZHOU”等同于中唱广州。虽然中唱广州否认其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但中唱广州未能说明“CHINARECORDCO.GUANGZHOU”作为版权宣誓主体的具体事实情况。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排除“CHINARECORDCO.GUANGZHOU”权利人的身份,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州四达当然成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原告依据中唱广州出具的《更正声明》推断贵州四达或广州四达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权利人的合法授权首先,从原告提交的贵州四达于1997年6月16日出具的《版权证明书》看,贵州四达将其拥有的“全部录影录像节目版权”全权独家转让给广州四达及王宪全权所有,其对“全部录影录像节目版权”进行了说明,即“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及版权节目等”,虽然“版权节目等”概念模糊,但其中的“包括全部音像节目介质的录音带、CD、LD、VCD、DVD”可以明确系“录音录像制品”。同时该《版权证明书》并未明确贵州四达将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权利授权或转让给广州四达及王宪。故原告认为贵州四达作为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已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相关著作权利转让给广州四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另主张,国家版权贸易基地(越秀)于2015年10月20日颁发了《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以此可以证明,其已取得了证书中所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版权交易合同备案证书》的证明内容系对广州四达与原告签订的版权交易合同进行备案登记,虽然该证书对涉案作品进行了登记载明,但并非系对登记的涉案作品作著作权权属的证明,不能就此备案证书确定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原告据此证书主张广州四达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广州四达签订的授权书,但与涉案专辑封面所标示的版权宣誓内容不符。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获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原著作权利人的合法授权,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依法享有复制权、放映权的诉讼主张。被告关于贵州四达系涉案专辑的制作人非制片人,其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享有著作权,其无权授权广州四达,中唱广州的《版权证明》无证明效力,原告没有获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合法授权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但被告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行为实质系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权能,而原告并非集体管理组织,不能以集体管理组织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本案原告系基于广州四达与其签订的《授权书》,认为其继受取得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而以著作权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侵权诉讼,而《授权书》的内容也明确系将著作权权利进行转让,并非仅仅授权代理管理、维权等。故本案原告系以著作权利人而非邻接权利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被告的这一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论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不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故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无审查之必要。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提起侵权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法释[2002]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法释[2015]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深圳菜之鸟唱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是否属于适格原告。首先,对涉案作品的性质进行确定。本案所涉音乐电视作品是《问候你》、《妹妹等等我》、《傻妹妹》、《九拾九朵红玫瑰》、《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绿叶对根的情意》、《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缘分的事》、《我想去桂林》,收录于涉案专辑中。在本案当中,上诉人提出其享有该专辑中《问候你》、《妹妹等等我》、《傻妹妹》、《九拾九朵红玫瑰》、《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绿叶对根的情意》、《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缘分的事》、《我想去桂林》的著作权,需要确定该作品是音乐电视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同时也需要判断收录该作品的专辑是音乐电视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是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书第12页已进行了陈述,同意该陈述部分。本案所涉《问候你》、《妹妹等等我》、《傻妹妹》、《九拾九朵红玫瑰》、《九九女儿红》、《暖我一生的你》、《绿叶对根的情意》、《人面桃花》、《红红的蝴蝶结》、《缘分的事》、《我想去桂林》是音乐电视作品,其制片人是对应的著作权人。涉案的专辑作为一个整体是属于录音录像制品,其并不等同于专辑里分开的每一单独的音乐电视作品。也就是说专辑是录音录像制品,按法律规定的也仅对该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相应的邻接权,而不能对应到专辑内的每一个单个作品享有著作权。其次,需要区别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是著作权人,而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人并不等同于是著作权人,也就不享有著作权人相应的作品复制权、放映权等单项权利。上诉人提出“证据显示贵州四达公司作为涉案专辑制作人等同于制片人”的说法不成立。第三,现有的证据无法排除“CHINARECORDCO。GUANGZHO”这一具备了相应条件的版权所有人。据专辑版权宣誓“CHINARECORDCO。GUANGZHOU版权所有。翻录必究”的记载,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以及行业贯例,应认定“CHINARECORDCO。GUANGZHOU”为该专辑的版权所有人。中唱广州公司出具了多份版权证明,最后一份更正声明表示了其不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且其也并未表示上诉人就是涉案专辑版权人,从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CHINARECORDCO。GUANGZHOU”等同于中唱广州公司,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排除“CHINARECORDCO。GUANGZHOU”这一权利人的身份,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贵州四达公司当然就成为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贵州四达公司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是涉案音乐作品的原著作权人,或者证明其经转让而向前追溯的权利贵州四达公司是涉案著作权人,那么其并不是该涉案作品的权利人,其当然不具备提起诉讼的权利主体资格,也就不是适格原告。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国龙审判员  李永群审判员  杨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