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韩业凤与李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业凤,李春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554号原告:韩业凤,女,汉族,1983年3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龚鉴波,重庆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春吉,男,汉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韩业凤与被告李春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业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吉因查无下落,经本院公告传唤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业凤诉称:被告李春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年,逾期被告没有归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9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被告李春吉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业凤与被告李春吉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两人相处期间,被告李春吉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用现金交付该借款。2015年9月20日,被告补充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明确约定归还期限为2016年9月19日。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起诉要求支持其上述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为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春吉向原告韩业凤借款,应当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逾期酿成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原告起诉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当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业凤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原告资金利息损失,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9月19日起算到付清借款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李春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征得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支付上述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叶 鸣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人民陪审员 马恩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宗亮 微信公众号“”